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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艳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5民初13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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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725民初1331号
  • 案件名称

    苟艳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勉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苟艳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苟李某;王某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八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八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25民初1331号 原告:王某,男,生于1969年10月9日,汉族,住勉县。 委托代理人:王美婷,(系王某之女),住汉中市汉台区。 委托代理人:杜新武, 勉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苟李某,男,生于1996年12月31日,汉族,住勉县。 被告:苟艳某,(系苟李某之母),生于1973年11月10日,汉族,住址同苟李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 负责人:何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科,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苟李某、苟艳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美婷与杜新武,被告苟李某、苟艳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20年12月6日17时40分许,被告苟李某驾驶被告苟艳某所有的陕FXXXXX号小型轿车,沿勉县XX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路段的交叉路口在左转弯向北行驶中,与沿XX大道北非机动车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遂被送往勉县医院住院治疗。该起事故经某某机关认定被告苟李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7000元、治疗时限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因原告受伤系被告苟李某驾车所致,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起诉请求判决:一、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8092.55元【1、医疗费38863.95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误工费14999.4元[83.33元/天(2500元÷30天)×180天];4、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0元/天×72天(47天+25天)];6、营养费3450元[30元/天×115天(90天+25天)];7、残疾赔偿金166619.2元(37868元×20年×22%);8、交通费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10、鉴定费3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24882.95元,判令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三被告在责任范围内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一、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我公司均无异议。二、在本案中我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三、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属实。四、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1000元,在赔偿时予以扣减;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五、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具体意见是:1、在医疗费票据中,由被告苟艳某为原告在勉县医院做核酸检测的98元及租床费用235元,我公司均不予认可。2、营养费我公司认可每天30元标准,以鉴定时间90天为准计赔;3、护理费我公司只认可每天80元标准,以鉴定时间90天为准计赔;4、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只认可6000元;5、交通费我公司只认可100元;6、由于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达不到其误工减少的事实,我公司只认可每天60元标准,以鉴定时间180天为准计赔。7、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苟李某、苟艳某辩称:一、我们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二、我们车辆购买有保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三、原告在治疗期间我们向其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在本案中应当一并处理,除核酸检查费及给原告租床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外,剩余部分原告应当返还给我们。四、我们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6日17时40分许,被告苟李某驾驶被告苟艳某所有的陕FXXXXX号小型轿车,沿勉县XX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X大道与周家山堰湖文体广场公路交叉口,左转弯向北行驶中与沿XX大道北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遂被送往勉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闭合性对冲性颅脑损伤 :1.1多发性大脑挫裂伤 , 1.2 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顶部), 1.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 , 1.4 头皮挫伤;2、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3、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 4、胸11、12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5、吸入性肺炎;6、多处软组织损伤;7、2型糖尿病。原告在勉县医院住院治疗47天,产生核酸检查费98元、住院医疗费38382.95元、门诊费1133元,租赁陪护床23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被告苟艳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931元(98元+1133元+13700元),垫付陪护床租赁费235元,共计垫付15166元。 2020年12月17日,勉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勉公交认【2020】第YB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苟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21年6月16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期医疗费用和治疗时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某胸11、12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 (压缩程度均小于1/3),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王某闭合性对冲性颅脑损伤,致软化灶形成,并遗留头晕、记忆力减退等症状,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3、王某左胫骨近端、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致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4、王某闭合性对冲性颅脑损伤:多发性大脑挫裂伤, 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皮挫伤,枕骨骨折;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胸11、12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其误工期综合评定为18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9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90日。5、王某左胫骨近端及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柒仟元;治疗时限评估为二十五天左右。产生鉴定检查费481元,支付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陕FXX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苟艳某。2020年8月9日,被告苟艳某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各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8月12日零时起至2021年8月11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8月15日零时起至2021年8月14日24时止。陕西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6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勉县医院关于原告的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及病历复印件,勉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查费及鉴定费收据,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投保单,证明等证据为证,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告苟李某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行驶至肇事路段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疏忽大意,对道路内车辆动态观察不足,未让直行的原告王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先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王某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未经某某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行驶至肇事路段的交叉口疏忽大意,对道路内车辆动态观察不足,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各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按照该认定书确定的责任、结合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确定由被告苟李某承担70%责任,原告王某承担30%责任。该事故致原告王某受伤,作为车辆驾驶人的被告苟李某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当由被告苟李某向原告赔偿。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苟李某、苟艳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原告在勉县医院的住院医疗费38382.95元、门诊费1133元,后期医疗费用7000元及伤残鉴定时的检查费481元,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苟李某及苟艳某均无异议,三被告不认可原告住院时做核酸检查费的98元及租赁陪护床235元。因核酸检查费是原告住院时必须要做的检查,该费用应当计算在原告的医疗费之中;被告苟艳某为原告亲属租赁陪护床费235元不是医疗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计算在被告苟艳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之中,在赔偿时予以扣减。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共计为47094.95元[住院医疗费38382.95元+核酸检查费98元+门诊费1133元+检查费481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 2、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苟李某及苟艳某对原告请求每天30元营养费标准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请求的营养期提出异议,认为应当以司法鉴定的营养期90天为准计赔,三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 3、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苟李某及苟艳某对原告请求护理期90天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标准提出异议并给出每天80元的赔偿标准。原告虽未提供护理费标准的证据,本院可结合当地护理费市场价格确定原告的护理费标准为每天90元。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8100元(90天×90元/天)。 4、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苟李某及苟艳某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异议并给出6000元的赔偿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参照相关规定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苟李某及苟艳某的该项辩解意见不成立,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苟李某及苟艳某对原告请求交通费提出异议并只认可100元。考虑到交通费是原告从勉县前往汉中市汉台区做司法鉴定时产生的 ,本院根据两地间交通费用的标准,酌定交通费为150元。 6、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苟李某及苟艳某对原告请求误工期180天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标准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达不到其误工减少的事实,只认可每天60的赔偿标准。虽然原告提供误工费标准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原告是按月工资2500元折算为每天83.33元标准请求的误工费。从原告所在地的劳动力市场价格、原告受伤时的年龄段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将其误工费标准确定为每天80元,确定原告误工费为14400元(180天×80元/天) 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在其向原告赔偿时应当予以扣减。被告苟艳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租床费合计15166元,其请求在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时扣除返还给自己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确定如下: 1、47094.95元[住院医疗费38382.95元+核酸检查费98元+门诊费1133元+检查费481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2、护理费8100元(90天×9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0元/天×72天(47天+25天)];4、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5、误工费14400元(180天×80元/天);6、残疾赔偿金166619.2元(37868元×20年×22%); 7、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8、交通费150元;9、鉴定费3000元。除鉴定费3000元外,各项损失合计为252224.15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某赔偿19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某赔偿37956.91元(54224.15元×70%),共计赔偿235956.91元,除已付11000元外,再付224956.91元。剩余16267.25元(54224.15元×30%)由原告王某自负。 二、鉴定费 3000元,由被告苟李某及苟艳某共同负担2100元,原告王某负担900元。 三、被告苟艳某向原告王某垫付的15166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向原告王某支付时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苟艳某。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履行结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50元,被告苟李某及苟艳某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荣 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廖 园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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