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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佳雄、钟铮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903民初33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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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903民初3305号
  • 案件名称

    顾佳雄、钟铮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益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顾佳雄;钟铮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903民初3305号原告:顾佳雄,男,汉族,1987年8月19日出生,住益阳市赫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田田,湖南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琨,湖南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钟铮,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原告顾佳雄(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钟铮(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田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佳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为55000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433元(暂计算至2021年6月25日),之后的违约金以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为100000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3850元(暂计算至2021年6月25日),之后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20年10月14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4日向原告各借款100000元、50000元、5000元后未偿还借款,经双方协商,被告于同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一份约定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及逾期利息等,一份约定借款55000元及借款期限等。借条签订后,被告仅归还了借款本金为55000元中的10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钟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分别于2020年10月14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4日向被告各转账100000元、50000元、5000元后,双方于同年11月25日签订借条两份,一份约定借款55000元,借期三个月,于2021年2月25日到期还本付本金,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另一份约定借款100000元,借期三个月,于2021年2月25日还本付息,逾期未还,按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付逾期利息,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借款后,被告仅于借款到期前偿还55000元借款中的10000元,其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查明,原告(甲方)于2021年6月10日与湖南博敏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张田田、张琨律师担任甲方在本案中的代理人,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费10000元。同日,湖南博敏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律师服务费1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委托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0年11月25日签订的两份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偿还,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借款10000元,被告还应归还14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期内支付利息的约定不明确,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借款逾期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于借款55000元借条中未还借款45000元,原、被告虽未在借条中约定逾期利息,但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计算至2021年6月25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为433元,没有超过上述利率的限制,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100000元,借贷双方约定逾期利率为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不违反上述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计算至2021年6月25日的逾期利息为385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借贷双方在借条中予以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了产生该费用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顾佳雄借款45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21年6月25日的逾期利息433元,之后的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钟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顾佳雄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21年6月25日的逾期利息3850元,之后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钟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顾佳雄律师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5元,减半收取1742.5元,由被告钟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湖洲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冯忠芳书 记 员 黄雄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六百八十条第三款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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