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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悦平、陈志良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8民终27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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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8民终2729号
  • 案件名称

    臧悦平、陈志良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臧悦平;陈志良;章熙亮;左红红;郭载余
  • 案件缘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8民终27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臧悦平,女,195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良,男,195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淮阴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章熙亮,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香格里拉C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左红红,女,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香格里拉C区。章熙亮、左红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江苏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郭载余,男,195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上诉人臧悦平、陈志良与上诉人章熙亮、左红红、原审第三人郭载余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0)苏0812民初946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臧悦平、陈志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郭载余与章熙亮、左红红之间的部分债务互抵,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支付租金截止日及支付房屋占有费截止日时间错误。3.一审法院依据疫情原因减免章熙亮、左红红应付租金不当。4.一审法院随意调整逾期利率不当。5.一审法院应当判决章熙亮、左红红承担房屋解除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6.一审法院应当以两上诉人收到相关款项时间、金额为准计算相关逾期利息,而非以章熙亮、左红红缴纳时间、金额为准。章熙亮、左红红辩称:1.臧悦平、陈志良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缺乏请求权基础,两上诉人不应向其主张行使债权人代位权。2.案涉7500元债务互抵已实际履行,且郭载余未提异议。3.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时间应当认定为章熙亮、左红红单方面通知郭载余要求解除合同时间。4.章熙亮、左红红不应当另行支付房屋占用费。章熙亮、左红红上诉请求:1.臧悦平、陈志良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行使要件。2.房屋剩余租金、房屋占用费、逾期支付利息不属于合法、有效、到期债权,不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请范围。3.章熙亮、左红红不应对房屋占有费承担责任。4.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保全费承担比例不当。臧悦平、陈志良辩称:1.郭载余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臧悦平、陈志良主张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符合法律规定。2.章熙亮、左红红单方面通知郭载余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没有法律效力。3.章熙亮、左红红应当补齐欠交款项。4.本案诉讼费应当由章熙亮、左红红承担。臧悦平、陈志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章熙亮、左红红向二人履行代位清偿义务,支付借款及迟延履行利息1238374元(2021年5月31日至实际交付日的迟延履行利息另行计算);2、判决章熙亮、左红红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2月7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臧悦平、陈志良与郭载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年3月20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郭载余欠陈志良、臧悦平借款本息共计200万元(其中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止,此后的利息臧悦平、陈志良自愿放弃),郭载余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100万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剩余款项。一审法院出具(2017)苏0812民初690号调解书予以确认。2.郭载余与妻子薛兰芳名下有位于淮安市清浦区房屋。2013年12月31日,郭载余、薛兰芳(甲方)与章熙亮、左红红(乙方)就182室、AL201室分别签订《房屋租房合同》,约定:章熙亮、左红红租赁上述房屋经营餐饮业,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分别向郭载余支付租房装修保证金3万元,装潢结束后该保证金冲抵下一阶段部分租金;租期10年,从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182室年租金26万元、AL201室年租金17万元,2014年至2016年租金不变,从2017年开始AL201室每年递增7000元,182室年租金于2017年、2018年每年递增16000元,182室2019年的年租金304000元,此后仍每年递增16000元;租金每季度支付一次,第一年因前期装潢免收1至4月份租金,于签订合同时支付2014年5月1日至7月31日租金10.75万元,于2014年7月1日前支付2014年8月1日至10月31日租金10.75万元,于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租金7.1万元;第二年于2014年12月1日前支付第一季度租金,于2015年3月1日前支付第二季度租金,6月1日前支付第三季度租金,9月1日前支付第四季度租金,以后每年租金均依此类推;逾期支付的,章熙亮、左红红每天支付月租金的百分之一滞纳金。合同签订后,郭载余、薛兰芳将上述房屋交与章熙亮、左红红经营清河区裕丰园大酒店,章熙亮、左红红依约向郭载余夫妇支付租金。3.章熙亮、左红红于2014年1月1日向郭载余夫妇支付15.75万元(其中10.75万元为2014年5、6、7月的租金,余款5万元和签订合同前付定金1万元作为装修保证金),2014年7月24日支付4.75万元(以装修保证金6万元冲抵8、9、10月部分租金),2014年10月27日支付7.1万元(11、12月租金),2014年12月5日支付2015年一季度租金10.75万元,2015年2月28日支付二季度租金10.75万元,2015年8月8日支付三季度租金10万元,章熙亮主张以郭载余就餐费用冲抵7500元,其提供的郭载余签字票据金额合计4470元,还有1张金额728元的票据无郭载余签字,章熙亮主张郭载余当时同意全部抵消。臧悦平、陈志良对此不予认可,章熙亮未提供抵消的证据,声称根据其与郭载余之间交易习惯,该抵消金额很小,虽没有书面凭证,但符合社会一般习惯。考虑到抵消金额占当期租金比例,且事后郭载余亦未向章熙亮、左红红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章熙亮、左红红主张予以采信。综上,章熙亮、左红红支付给郭载余夫妇的租金合计60.85万元。2015年8月10日,原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执行(2015)河执字第1076号郑艳艳与郭载余保证合同一案时,因郭载余无可供执行财产,但有房屋(轮候查封)对外出租,遂向清河区裕丰园大酒店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章熙亮于同日签收。后章熙亮按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于2015年8月31日、2015年12月24日、2016年3月24日、2016年6月30日、2016年10月31日、2017年1月10日、2017年5月4日、2017年8月3日分别向法院缴款10.75万元,于2018年1月18日缴款74383元,合计934383元。此款用于支付郑艳艳与陈晓峰(另一执行案件申请人)。一审法院(2017)苏0812民初690号调解书生效后,郭载余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陈志良、臧悦平于2018年1月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到期100万元,执行案号为(2018)苏0812执161号。2018年1月17日,该法院执行局向章熙亮送达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郭载余的到期租金。后章熙亮按法院要求,于2018年4月10日、2018年7月5日、2018年10月8日、2019年1月25日、2019年5月7日、2019年7月8日、2019年10月9日分别向一审法院缴款10.75万元,于2020年3月31日缴款35833元,合计788333元。2020年4月20日,一审法院执行局向章熙亮发出(2018)苏0812执161号通知书,要求其支付2018年至2020年一季度的欠付租金237784元(按合同约定自2017年开始逐年递增部分和2020年一季度剩余租金)。同年4月24日,章熙亮提出执行异议,发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日作出(2020)苏0812执异55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章熙亮主张2018年以后的租金未按合同递增的数额缴纳是与臧悦平协商好的、现在臧悦平反悔了,但章熙亮未提供双方协商此事的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2020年9月30日,一审法院执行局作出(2018)苏0812执16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郭载余对章熙亮的到期债权237784元。章熙亮于2021年1月5日、1月7日、1月13日、3月10日、3月11日分别向法院缴款11万元、3.3万元、4万元、38206元、16578元,合计237784元,履行完毕通知书上的金额。一审法院在(2018)苏0812执161号案件共提取章熙亮、左红红租金1026117元,其中支付臧悦平、陈志良1013548元。本案审理期间,章熙亮于2021年4月22日将2017年度递增租金23000元交至一审法院,已支付臧悦平、陈志良。至此,章熙亮、左红红已支付租金2592000元(608500+934383+1026117+23000)。郭载余尚欠臧悦平、陈志良借款963452元。4.因受新冠××疫情影响,裕丰园大酒店不能正常营业,2020年4月27日,章熙亮向郭载余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将解除通知书以挂号信邮寄给郭载余,郭载余拒收。同年6月1日,章熙亮通过短信方式向郭载余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及免除2、3月份租金的请求,遭郭载余拒绝。同年6月10日,章熙亮、左红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从2020年4月14日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该案审理期间,章熙亮于2020年8月27日以短信方式致函郭载余,通知其于2020年8月31日上午10时至租赁房屋现场办理交接手续。次日,郭载余短信回复:你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已诉讼到法院,应以法院裁判为准;如果一定要解除租赁合同,必须把房屋恢复原样、所欠租金一次结清、按合同支付违约金,以上三点完成好,再协商如何办理房屋移交事宜。因双方意见不一,章熙亮未能将房屋交付郭载余。2020年8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苏0812民初3399号判决书,确认案涉AL201室房屋租赁合同于2020年6月10日解除,并判令章熙亮、左红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将该房屋腾空交付郭载余、薛兰芳。该案判决生效后,双方未再协商过房屋移交事宜。2020年11月9日,章熙亮、左红红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关于182室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0年6月10日解除。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苏0812民初8501号判决书,判决确认案涉182室房屋租赁合同于2020年11月9日解除,驳回章熙亮、左红红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章熙亮于2021年1月16日再次以短信致函郭载余,通知其于2021年1月20日上午10时整到现场办理交接手续。郭载余未回复。5.因郭载余在(2020)苏0812民初3399号、(2020)苏0812民初8501号案件审理中,均未向章熙亮、左红红主张房屋租金,亦未提起另案诉讼,臧悦平、陈志良于2020年12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章熙亮、左红红代位履行郭载余未清偿的债务。根据章熙亮、左红红与郭载余、薛兰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章熙亮、左红红应支付租金2699500元。因章熙亮、左红红起诉,AL201室房屋、182室房屋先后经法院判决于2020年6月10日、2020年11月9日解除租赁合同,该两处房屋自2020年4月1日计算至解除之日的租金分别为38500元、194667元。自合同解除之日至房屋交付之日,章熙亮、左红红应参照合同约定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用费,因章熙亮、左红红在诉前、诉中多次向郭载余提出交付房屋、以减少损失,当时郭载余表示以法院裁判为准,判决生效后,章熙亮于2021年1月16日短信通知郭载余1月20日前来办理交接手续,而郭载余未予理睬,不积极配合章熙亮办理房屋移交手续,造成房屋空置损失,其本人亦有责任,故一审法院确定房屋占用费截止时间计算至2021年1月20日,金额为182672元(AL201室120450元、182室62222元),由双方各承担50%,计币91336元。臧悦平、陈志良主张章熙亮、左红红有逾期支付租金情形,要求按照日利率0.042%计算迟延履行利息651092元(634206元+16886元)。章熙亮、左红红提出其承租房屋经营裕丰园大酒店,因受新冠××疫情影响未能正常营业,请求减免2020年2月、3月两个月房租93667元,并提供市场监督管理餐饮沟通群2020年1月28日的微信截图,内容为“本辖区的餐饮请暂停营业!!!”、“如有还在营业的,请立即停止!!!”、“具体营业时间等市场监督管理局通知”。经质证,臧悦平、陈志良、章熙亮、左红红对对方的主张与举证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适用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且未持续至适用民法典施行后,故仍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即《合同法》及《合同法解释(一)》的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臧悦平、陈志良对第三人郭载余的债权200万元,经一审法院(2017)苏0812民初690号调解书确认,业已到期,郭载余至今未足额清偿,经法院执行,尚欠臧悦平、陈志良963452元。郭载余将房屋出租给章熙亮、左红红经营使用,依法享有租金收益的权利,但其在章熙亮、左红红起诉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案件中,既未提出支付租金的反诉,亦未另案主张,已经对债权人臧悦平、陈志良造成损害;章熙亮、左红红亦未举证证明郭载余及时行使到期债权。故臧悦平、陈志良有权就郭载余的到期债权向章熙亮、左红红提起代位权诉讼。根据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章熙亮、左红红应支付郭载余租金2932667元,章熙亮、左红红提出因受新冠××疫情影响,请求减免2020年2月、3月两个月房租,符合江苏省高院关于《规范涉新冠××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的指导意见》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扣减2个月租金86333元后,章熙亮、左红红应付租金2846334元。自合同解除之日至2021年1月20日应支付房屋占用费91336元。因章熙亮、左红红存在迟延支付情形且未按合同约定自2017年开始支付逐年递增的租金,臧悦平、陈志良要求其承担逾期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率,臧悦平、陈志良虽然已经将合同约定的每天支付月租金的百分之一滞纳金调整为日利率0.042%,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出租人郭载余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其按照该利率主张仍属过高,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LPR)的1.3倍计算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逾期利息为63681.06元。关于臧悦平、陈志良主张章熙亮、左红红欠交水费、物业费17600元,该两项费用均不属于郭载余对章熙亮、左红红的到期债权,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章熙亮、左红红应向郭载余支付款项为3001351.06元(2846334+91336+63681.06),章熙亮、左红红已付租金2592000元,尚欠409351.06元。由于郭载余对章熙亮、左红红的到期债权小于臧悦平、陈志良对郭载余的到期债权,故章熙亮、左红红应向臧悦平、陈志良代位履行409351.06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章熙亮、左红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臧悦平、陈志良409351.06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以后按照LPR的1.3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臧悦平、陈志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945元,由臧悦平、陈志良负担8505元,章熙亮、左红红负担12440元。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二审庭审中,臧悦平提交了章熙亮欠交租金及迟延履行利息计算明细表1张,郭载余迟延履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明细表1张,郭载余与章熙亮短信记录1份,主张章熙亮、左红红欠郭载余1331190.43元,郭载余欠臧悦平、陈志良1241845.9元,章熙亮未按要求恢复房屋原状。章熙亮、左红红质证认为,根据生效民事调解书,郭载余与臧悦平、陈志良债务总额为200万元,其他的均不认可。短信记录可以看出章熙亮多次要求郭载余来淮处理房屋交接问题,郭载余不配合,导致相关损失产生,郭载余就相关损失应当自负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臧悦平、陈志良能否向章熙亮、左红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二、章熙亮、左红红应当向臧悦平、陈志良履行的债权范围。三、诉讼费、保全费承担比例是否恰当。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臧悦平、陈志良对郭载余依法享有到期债权,郭载余对章熙亮、左红红依法享有租金收益权利,在郭载余与章熙亮、左红红双方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郭载余怠于行使相关债权的请求权,对债权人臧悦平、左红红造成损害,臧悦平、陈志良对章熙亮、左红红依法提起债权人代为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章熙亮、左红红应当支付郭载余的剩余租金、房屋占用费、逾期支付利息等费用,均系郭载余对二人享有的合法、有效、到期的债权,依法属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请求范围,对相关费用争议焦点认定如下:(一)2015年三季度已支付租金。2015年8月8日,章熙亮、左红红向郭载余支付租金10万元,关于章熙亮主张郭载余就餐费用冲抵7500元是否成立问题,本院认为,该主张有郭载余就餐签字票据证实,就餐费用虽与7500元存在差距,但该冲抵行为已实际履行完毕,且当时郭载余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另,该债务抵消完成时,郭载余与臧悦平、陈志良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最终确定。该抵消行为不属于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与债务人债务互抵的情形,依法可以认定。故章熙亮2015年三季度应付租金已履行完毕,臧悦平、陈志良无权对该7500元主张债权代位权。(二)剩余租金。经生效判决认定,案涉两间房屋租赁合同分别于2020年6月10日、2020年11月9日依法解除,故租金截止日期应为上述合同解除之日。另,承租人以疫情导致无法使用租赁标的物要求减免部分租金或者延长租期的,一般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扣减章熙亮、左红红2个月租金计86333元,符合相关规定。(三)逾期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章熙亮、左红红应当承担因延迟支付产生的逾期利息。在无证据证实郭载余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合理调整逾期利率并无不当。(四)租赁合同解除违约金。本院认为,郭载余对章熙亮、左红红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暂未主张,违约责任大小、违约金数额暂不明确,依法不属于债权人代位权主张范围,臧悦平、陈志良关于该部分费用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五)房屋占用费。因章熙亮、左红红与郭载余之间在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一直未完成房屋移交手续,章熙亮、左红红应参照合同约定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用费。郭载余在章熙亮多次提出双方办理房屋移交手续情况下,不积极配合,对房屋空置所产生的损失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章熙亮、左红红与郭载余之间关于交接房屋协商情况及其他案件事实,综合确定房屋占用费计算截止时间为2021年1月20日并判决租赁双方各自承担50%房屋占用费91336元,并无不当。(六)协助执行费用。本院认为,在原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5)河字第1076号案件中,章熙亮、左红红根据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合计向法院账户缴款934383元,已经履行了房租交付义务,臧悦平、陈志良就该部分房租主张逾期利息及扣减执行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件事实证据,依法判决双方承担相应诉讼费用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臧悦平、陈志良、章熙亮、左红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65.27元,臧悦平、陈志良预缴的12125元上诉费由其自身负担,章熙亮、左红红预缴的7740.27上诉费由其自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月娥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邹艳萍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张一夫书记员张琦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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