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钦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082民初40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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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1082民初4053号案件名称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钦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临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钦卫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1082民初4053号 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大洋街道河阳路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147999461D。 法定代表人:郭丽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康,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祥,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钦卫,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海农商银行)与被告单钦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康到庭参加诉讼;单钦卫通过钉钉视频方式参加诉讼;临海农商银行另一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祥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海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单钦卫返还临海农商银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71元(利息暂算至2021年4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单钦卫支付临海农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400元;3.判令临海农商银行对单钦卫所有的位于临海市古城街道银泰城2-28号商铺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0日,单钦卫因购买苗木需要向临海农商银行申请贷款500000元。同日,临海农商银行审核同意向单钦卫发放贷款,并与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7‰,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所发生公证费用、诉讼费用、评估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临海农商银行与单钦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单钦卫自愿将位于临海市古城街道银泰城2-28号的商铺【不动产权证书号:浙(2018)临海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为被告单钦卫自2018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额13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证号:浙(2018)临海市不动产证明第0006205号】。 合同签订后,临海农商银行按约向单钦卫发放了贷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单钦卫未归还贷款。截至2021年4月7日,单钦卫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071元。 单钦卫辩称,借款属实。房租在去年有8万多元汇到单钦卫的银行卡上,被临海农商银行自动扣款。单钦卫要求该款先还本金再付利息。现单钦卫尚在服刑,无能力承担律师费,要求免除或减少之后的利息,至于结算利息2071元可由临海农商银行和单钦卫妻子联系,由其妻子马上付掉后,要求临海农商银行撤回起诉。等单钦卫过6个月刑满释放后,和临海农商银行协商处理还款事项。单钦卫以银泰城商铺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若到时单钦卫不能还款,再拍卖该商铺。但拍卖该商铺必须经过单钦卫同意,如价格过低则不同意拍卖。 临海农商银行认可在去年自动扣款的事实,系先扣除单钦卫所欠借款利息,故至2021年4月7日结欠利息仅2071元。临海农商银行不同意免除律师费和减免之后利息,也不同意撤诉。 临海农商银行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系统屏幕打印件、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单钦卫经质证无异议。临海农商银行提供的上列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与临海农商银行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临海农商银行与单钦卫之间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笔借款还款期限已届满,单钦卫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临海农商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律师费的民事责任。《个人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是一次性归还。”故临海农商银行在去年将单钦卫的账户款项作为利息扣除,符合合同约定,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单钦卫关于去年被临海农商银行所扣款项要求先还本金再付利息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单钦卫以其所有的不动产为其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故在单钦卫未履行到期债务时,临海农商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抵押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单钦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九十日内偿还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21年4月7日利息计2071元,自2021年4月8日起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单钦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九十日内支付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0400元; 三、在单钦卫不履行债务时,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单钦卫所有的位于临海市古城街道银泰城2-28号的商铺[不动产权证书号:浙(2018)临海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5元,减半收取计4462元,由单钦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王建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代书记员崔静婷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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