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102民初1644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住所地长沙市五一大道457号。负责人:覃莹莹,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玮,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广德,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与被告孙某某发生信用卡纠纷,于202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明独任审理,公开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在收到《诉讼费交纳通知书》后,未按照该通知的要求在七日内预交诉讼费用,亦未依法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应按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周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