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安徽省丰臣农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1125民初48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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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1125民初4812号案件名称
张文、安徽省丰臣农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定远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张文;安徽省丰臣农化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125民初4812号原告:张文,男,1987年6月30日生,汉族,湖北省人,居民,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安徽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丰臣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盐化工业园区沛河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583042818H。法定代表人:刘冬,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与被告安徽省丰臣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与被告丰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补缴自2020年6月1日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各项社会保险;3.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自2021年3月份至5月份工资15000元;4.要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5月份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生活费,每月按照3000元计算;5.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6月1日至解除劳动之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工资55000元;6.要求被告支付车旅费报销款、出差补助、电话费补助、退货运费等款项14322.5元;7.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文于2020年6月1日至被告安徽省丰臣公司工作,担任销售部大区经理职务。双方口头约定工资底薪为5000元/月,出差补助180元/天。平时工资每月发放4000元/月,差额1000元/月年底补发。但原告入职至今,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2021年3、4、5月份的工资没有发放。原告要求支付车旅费报销款、出差补助、电话费补助、退货运费等款项14322.5元,被告仅同意支付81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丰臣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无隶属关系,没有支配与被支配的劳动关系,被告也没有接受原告的考勤管理,原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具体各项诉请意见待举证、质证环节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文于2020年6月1日入职被告丰臣公司,从事产品销售业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按4000元/月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20年6月至2021年2月期间的工资,但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5月初,原告以公司制定的计划与实际情况脱离导致任务无法完成,且产品质量出现问题致使客户流失影响较大为由申请离职。2021年5月14日,原告向定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自2020年6月1日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各项社会保险;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的自2021年3月份至5月份工资15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自2021年5月份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生活费,每月按照3000元计算;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6月1日至解除劳动之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工资55000元;6.被申请人支付车旅费报销款、出差补助、电话费补助、退货运费等款项14322.5元;7.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该委当日以证据不足作出皖滁(定远)劳人仲案【2021】第1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申请。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021年5月初,原告向被告申请离职后,双方未再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劳动关系依法自行终止。《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可见,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劳资双方因补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属于行政法律法规管理的范畴,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已按4000元标准支付原告2021年2月之前工资,则应按此支付所欠原告2021年3至4月份工资8000元(4000×2)。《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期间的工资:……(三)由于劳动者本人的原因中止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5月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在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不能证明系原告原因所致,则应依法支付原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2020年7月2日)至终止合同时(即2021年5月2日)二倍的工资,基于2020年7月至2021年2月工资已按月发放,2021年3至4月份工资已在诉求3中得到支持,故还应由被告支付用工期间的二倍工资的法定赔偿金部分40000元(4000元/月×10个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差补助、差旅费报销单、电话费补助等是用人单位自行决定支付的福利,不是工资的组成部分,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故原告该项请求不予采纳。原告入职以来,应当对自己的社会保险办理状况完全知晓,若需要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在整个工作期间内都可申请提出,若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亦可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投诉。但审理中原告既不能提供其向被告申请办理的证据,也没有证实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投诉过此事,而是选择在离职后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此,没有足额办理社会保险一事并非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真实原因,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情形,只是其主张补偿金的一个理由;其另一理由——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也无证据表明曾积极向被告主张过该项权利。同时,原告作为劳动者,2021年5月明确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之外的情形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离职),在诉讼阶段又以用人单位存在前述法定情形迫使其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丰臣农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文2021年3至4月工资8000元;二、被告安徽省丰臣农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徽省丰臣农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斌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黄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期间的工资:(一)事假;(二)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劳动;(三)由于劳动者本人的原因中止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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