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宏顺、成科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302执1635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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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302执1635号之一案件名称
蔡宏顺、成科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湘潭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蔡宏顺;成科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302执163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蔡宏顺,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执行人:成科,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湘0302民初80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执行人蔡宏顺与被执行人成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于被执行人成科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蔡宏顺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同日立案执行。2021年8月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成科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报告)表,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交被执行人财产报告表。本院2021年8月3日、2021年9月26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银行存款、工商、金融理财产品、证券、保险、车辆、信息等情况。于2021年8月20日向湘潭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封被执行人成科名下位于岳塘区(产权证号:20××06)房屋的查封,房产为轮候查封。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向湘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结果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21年9月26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成科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他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9月26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本金67105.5元及利息,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标的共计为67105.5元及利息。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琳审 判 员 欧阳超代理审判员 廖水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黄岳君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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