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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庆来、陆翠兰等赠与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8民终31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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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8民终3146号
  • 案件名称

    李庆来、陆翠兰等赠与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李庆来;陆翠兰;李庆生;李庆云;李庆香;李庆珍
  • 案件缘由

    赠与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8民终3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来,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成,江苏业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翠兰,女,194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清江浦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庆生,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厨师,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树,淮安市清江浦区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云,女,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清江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香,女,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清江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珍,女,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清江浦区。上诉人李庆来因与被上诉人陆翠兰、李庆生、李庆云、李庆香、李庆珍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1)苏0812民初2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庆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成,被上诉人李庆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树,被上诉人陆翠兰、李庆云、李庆香、李庆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庆来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享有相应的遗产份额20万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认定涉案三套房屋归被上诉人李庆生所有缺乏事实根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李庆生一审诉讼中也认为涉案的房屋属于父亲李广美生前留下的遗产,属于不动产。不动产应当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赠与行为才算完成。父亲李广美生前并未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到被上诉人李庆生名下,则涉案房屋物权不发生变动,仍属于李广美夫妻所有,上诉人作为继承人有权取得继承份额。2、一审提供的《赠与书》不能证实李广美在作出财产赠与时神志是清醒的,法律服务所见证时也没有录音、录像,当时父亲李广美已经七十多岁,无法证明见证时其神志、精神状况是否适合办理见证手续,而该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李庆生。3、被上诉人李庆生主张涉案的房屋由其翻建,但其在一审并未提交任何翻建房屋的证据。并且如确实其是翻建房屋,也无需父母办理赠与见证手续。二、涉案房屋的老宅在1989年通过分居凭具处理,并且上诉人应得的相应折价款债务一直没有清偿,李广美与陆翠兰无权全部赠与李庆生,该赠与书与见证书无效。三、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李庆生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案争议房产是在房产所有人全部在世时以赠与的形式进行处置的财产,之所以没有能够及时办理拆迁转移登记手续,是因为拆迁单位有关手续没有完备的原因,不能因没有及时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就否定涉案房产意见赠与的事实。2、赠与人李广美是自己骑电动自行车背着陆翠兰,从淮安市区的东郊(和达雅苑)来到西郊原淮安市清河法律服务所办理《赠与书》见证手续,两地相距十几公里,是在李广美神志清醒、精神状况正常的情况下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的赠与人之一陆翠兰仍然健在,并且坚持原来赠与意思表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赠与人李广美当时神志不清醒。3、案涉被拆迁的房屋为什么说是答辩人出资翻、扩建,因为兄弟分家后,上诉人得到建筑材料另批宅基地建造新房。陈旧的老房屋分配给答辩人,答辩人将老房屋拆除翻、扩建的,但因老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是户主李广美,拆迁时就只能以父亲李广美的名义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协议,才能获得本案争议房产,这也是赠与人为什么要进行房产赠与见证的主要原因。4、上诉人主张《赠与书》及“见证书”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分家时约定答辩人应当给付上诉人3400元的分家析产差价,该款项早就通过双方的母亲陆翠兰转交给付,并且上诉人还将属于父母养老的两间房屋拆走。30多年前3400元不是小数,在当时可以建造两间堂屋,上诉人不可能放弃不要的。但30多年来上诉人从未提及此事,证明其早已获得补偿。被上诉人陆翠兰、李庆云、李庆香、李庆珍均同意被上诉人李庆生的答辩意见。李庆生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告继承位于淮安市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陆翠兰、李广美(2012年8月23日死亡)系夫妻关系,生育五子女,即长子李庆来、次子李庆生、长女李庆云、次女李庆香、三女李庆珍。2010年9月15日,李广美、李庆珍(被拆迁人)与原淮安市清河区新区管委会(拆迁人)签订《淮安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李广美名下位于水渡口洪福村房屋,面积555.44平方米(其中合法面积425.44平方米),安置五套房屋:清泓花苑一期1区4幢505室、三期B7#703室、三期C5#401室、三期C3#402室(李庆珍)、一期1区7幢502室(李庆珍),所得补偿款180319元(已给付李广美、陆翠兰)。2011年6月14日,李广美、陆翠兰与李庆生在淮安市清河区清河法律服务所签订《赠与书》,约定:“赠与人:李广美、陆翠兰,受赠与人:李庆生,赠与人与受赠与人系父子、母子关系。经慎重考虑一致自愿决定:将赠与人名下的位于淮安市清河区水渡口街道办事处洪福村五组拆迁安置房(见2010年9月15日清河新区管委会与李广美签订的《淮安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三期B区7#703室85.7㎡房屋,三期C区5#401室78.3㎡房屋,一期1区4幢505室106.1㎡房屋全部赠与给受赠人李庆生所有。特立此赠与书、经签字见证后即生效”,李广美、陆翠兰、李庆生均在落款处签名、捺印。当日,淮安市清河区清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高爱科、尤步云与李广美、陆翠云谈话,两人陈述:“……早在小儿李庆生十二岁时,我们已将当时家产分家。当时共有七间房子,我们老夫妻留两间住,其余五间两儿子各半……小儿庆生于97年左右翻盖两间半楼房上下,是小儿挣钱出资翻盖的。由于在老宅基地上翻盖的,所以土地证和房产证都是我们老夫妻名义。2010年9月上述楼房拆迁,还是以我们老的名义,拆迁安置了三套房屋,现在我们老夫妻均已近七十老人,为避免日后房产矛盾,经慎重考虑,我们夫妻自愿将我们名下拆迁安置的三套房产全部赠与小儿李庆生所有。事实上,被拆迁房屋的确是小儿庆生出钱盖的,现应为小儿庆生所有,其余儿女不得相争……”。同日,淮安市清河区清河法律服务所出具见证书:“李广美、陆翠兰与李庆生订《赠与书》,经我所高爱科的详细询查,实属本人真实意图的表现,特此见证”。被告陆翠兰、李庆云、李庆香、李庆珍对赠与书无异议,被告陆翠兰仍同意将争议房屋中属于其的份额赠与原告李庆生所有。被告李庆来对赠与书不予认可,主张赠与书上“李广美”签名并非本人所签,见证并未录有视频,见证书不能证明《赠与书》内容系李广美真实意思表示。2012年后,原告李庆生领取争议三套房屋,并装潢、入住、使用。一审法院另查明,2021年3月18日,清江浦区水渡口街道福州路社区出具说明:“本社区所辖清泓花苑、清枫花苑东区、清枫花苑西区是由清河资产投资公司开发建设的村民拆迁安置小区。设计(拆迁)时的原名称为清泓花苑一期、二期、三期,现清泓花苑一期更名为清泓花苑,二期更名为清枫花苑东区、三期更名为清枫花苑西区。原每个居住区分为A、B、C、D、E、F、G等若干区,现统一更名为1、2、3、4、5、6、7等区,原楼号未变”。一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李广美、陆翠兰与李庆生于2011年6月14日签订《赠与书》,将争议三套房屋赠与原告李庆生,系李广美、陆翠兰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李广美已死亡,本案争议三套房屋中属于李广美的份额已在其生前赠与原告李庆生,现陆翠兰仍同意将争议房屋中属于其份额赠与原告李庆生,同意争议三套房屋归李庆生所有,故原告李庆生可依照李广美与清河新区管委会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办理履行手续,本案争议三套房屋相关权利义务由原告李庆生享有和履行。被告李庆来辩称李广美、陆翠兰与李庆生于2011年6月I4日签订的《赠与书》不是李广美真实意思表示、签名并非李广美本人所签,其对该主张未举证,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淮安市房屋的相关权利义务由原告李庆生享有和履行(即房屋办理不动产权证后归其所有,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所需费用由其承担)。案件受理费23600元,减半收取11800元,由原告李庆生负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分居凭具”一份,证明1989年12月15日,李广美生前通过中保人陆翠德等长辈,对于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家析产,李庆来出宅另建房屋,产生的费用由李庆生负担。当时立分居凭具的时候,李庆生只有15周岁,因此该凭具应当承担的支付给李庆来的款项,实际上是其父母支付或李庆生成年后由其支付。但是被上诉人以及李广美没有给付这笔费用,所以赠与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李庆生质证该款项早已给付。被上诉人陆翠兰质证:其给了李庆来3400元,付款具体时间记不得了。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当时的老房屋属于其父母所有。兄弟分家后,老房屋归被上诉人李庆生所有、但与父母共同居住使用。上诉人父母李广美、陆翠兰做赠与法律见证时,与当初兄弟分家事实相印证。至于折价款项是否给付,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庆来、被上诉人李庆生经父母李广美、陆翠兰主持,于1989年12月订立“分居凭具”一份,约定父母有三间堂屋、两间厨房及锅道房,兄弟两人分家,上诉人出宅另建房屋居住,被上诉人李庆生负责其建房款的一半,老房屋归李庆生所有并与父母共同生活,锅道房由父母居住。之后上诉人出宅另建造房屋居住。后被上诉人李庆生将老房屋拆除翻、扩建新房,因老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李广美,故相关建房手续以其名义办理,2010年拆迁时亦以李广美名义进行拆迁安置获得三套安置房屋。2011年6月14日,李广美、陆翠兰到原淮安市清河法律服务所,办理将三套回迁安置房赠与被上诉人李庆生所有的赠与及法律见证手续,并且在法律服务所询问时,对当初两个儿子分家的前因后果及后来老房屋翻、扩建的情况、为什么要做赠与见证的原因等均作了详细的陈述,上述记录均有李广美、陆翠兰签字捺印为证,同时作为赠与人之一的被上诉人陆翠兰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对上述赠与事实均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该赠与行为合法有效,赠与行为中不存在将属于上诉人所有的财产进行擅自处分的事实,因上述房屋在李广美健在时已经处分完毕,故不存在李广美死亡后上诉人发生继承的法律事实。因当时并无规定法律服务所在法律见证时,必须要有同步录音、录像。上诉人主张该见证行为无录音录像、其父亲李广美赠与时精神不正常、该赠与行为无效等理由,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李庆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李庆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沙瑞新审判员  岳 玥审判员  阮 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 恒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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