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龙坤、周建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726民初19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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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726民初1977号案件名称
左龙坤、周建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浦江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左龙坤;周建江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26民初1977号 原告:左龙坤,男,200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现住浙江省浦江县。 被告:周建江,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左龙坤与被告周建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东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林杏、江洪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6260元,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此项庭审中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500元及利息(分别于三笔借款各自到期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余部分撤回另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1年1月份开始,被告多次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6260元。因上述款项原告都是支付宝透支出来的,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却一直置之不理,至今分文未予归还。 被告周建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在同一饭店打工,系朋友关系,2021年1月份,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2500元,事后于同年1月20日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于2021年4月20日归还。同年不久被告又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多次转账给被告合计3000元,事后于同年2月3日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还款日期为2021年4月30日。事后不久,被告又因资金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通过微信多次支付给被告合计6000元,并在同年2月15日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写明还款日期为2021年5月15日。上述借款共计人民币115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转账记录证实,因被告周建江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依约定期限归还借款,逾期即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对借期内利息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故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对借条之外的其余部分撤回另诉,系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予以尊重并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建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建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左龙坤借款本金11500元及利息(其中2500元自2021年4月20日起,3000元自2021年4月30日起,6000元自2021年5月15日起,均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别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周建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明 人民陪审员吴林杏 人民陪审员江洪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施嘉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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