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德氟隆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丁开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2民终48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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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2民终4851号案件名称
无锡市德氟隆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丁开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无锡市德氟隆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丁开明案件缘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2民终4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德氟隆防腐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39588690E,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金山路101号。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江苏创合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开明,男,1969年3月8日生,汉族,住沭阳县。上诉人无锡市德氟隆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氟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开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6民初6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氟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职工工资明细表、工资、费用结算清单,上面均有丁开明签字确认,将其中载明的工作时间倒推,丁开明在其处工作时间应为8月11日左右,而非丁开明所称的9月11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未予审查认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此外,丁开明的银行流水记录显示,其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向丁开明支付2000元,备注为“生活费8月”,可以明确丁开明在2018年8月11日即在其公司工作。2.其曾多次要求丁开明签订劳动合同,但丁开明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丁开明。根据丁开明的起诉状及其提供的工资明细、结算单可以看出,丁开明的工作岗位、工资待遇、加班工资标准已经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清楚,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3.丁开明到其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18年8月11日,而丁开明提起仲裁的时间为2020年8月26日,丁开明主张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丁开明辩称,对于入职时间,其已提供了自行制作的记工单确认其起始工作日期为2018年9月11日,德氟隆公司在仲裁过程中亦予以认可。德氟隆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考勤表及打卡记录等予以证明,属于为减轻自己责任而采取的推脱说辞。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德氟隆公司应向其支付二倍工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丁开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20年6月25日丁开明与德氟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德氟隆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7000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0年6月25日,丁开明在德氟隆公司工作时受伤,后被送往联勤保障部队第九O四医院治疗。2020年8月26日,丁开明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德氟隆公司于2019年6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7000元。2020年10月22日,仲裁委出具仲裁决定书,终结仲裁活动。丁开明遂诉至该院。丁开明与德氟隆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诉讼过程中,双方对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但对丁开明的入职时间存在争议。丁开明认为其于2018年9月11日入职并提供其自行制作的记工单,德氟隆公司则抗辩丁开明的入职时间是2019年8月之前。在2020年10月12日仲裁委的庭审笔录,德氟隆公司对丁开明的入职时间2018年9月11日并无异议,且在本案诉讼中德氟隆公司拒不提供丁开明的考勤单、打卡表等可以证明入职时间的相应证据。丁开明的工资发放形式为平时每月支付生活费,年底一次性补发。2018年9月11日至2019年12月30日工资总额为108380元,折算月平均工资为6934元。上述事实,有出院记录、仲裁委庭审笔录、仲裁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丁开明与德氟隆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的是丁开明的入职时间,丁开明已提供较为详细的记工单,显示其于2018年9月11日正式入职;德氟隆公司对丁开明主张的入职时间不认可,但其在2020年10月12日仲裁委的庭审笔录予以认可,后又不认可,陈述前后矛盾,且其未能提供考勤表等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院对德氟隆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丁开明于2020年8月26日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德氟隆公司应支付丁开明2018年10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76274元;超出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丁开明与德氟隆公司于2020年6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德氟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丁开明二倍工资差额76274元;三、驳回丁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德氟隆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丁开明向本院提供(2019)苏0206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书、丁开明在沭阳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丁开明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2018年8月8日至8月16日在沭阳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进一步说明丁开明在医院住院期间和此期间前后的准备手术及建休期间是不可能进行焊工作业,更不可能在德氟隆公司上班,德氟隆公司关于丁开明至其公司上班时间应在8月11日左右的说法是虚假陈述。经质证,德氟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丁开明在8月8日至8月16日住院治疗,无法否认丁开明在2018年8月到德氟隆公司工作的事实。根据丁开明2018年8月的出勤天数,德氟隆公司计算出丁开明2018年8月的出勤天数为20天左右,扣除丁开明的住院天数8天,足以说明丁开明在2018年8月初就到德氟隆公司工作。如果丁开明2018年8月的工资不满2000元的话,其公司不会向丁开明支付2000元的生活费的。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丁开明何时进入德氟隆公司工作,二是丁开明主张二倍工资差额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丁开明为证明其于2018年9月11日入职德氟隆公司,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记工单,其上显示其入职时间为2018年9月11日,德氟隆公司在仲裁中对此予以认可,但在一、二审中不予认可,并认为丁开明入职其公司的时间为2018年8月11日左右,但是,德氟隆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主要理由是:首先,德氟隆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考勤记录、打卡表等证据证明丁开明的入职时间。其次,根据丁开明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丁开明在2018年8月8日至8月16日行内固定取出术,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需要休息,故丁开明不可能在手术期间及手术后立即至德氟隆公司工作。而德氟隆公司关于扣除丁开明的手术时间后,丁开明2018年8月在其公司的出勤天数为20天左右的意见,显然与丁开明术后需要休息一段时间并拆线处理的客观事实不符。相反,丁开明主张的入职时间是9月11日,在术后20余天,具有合理性。其三,丁开明的银行流水记录上虽显示2018年9月29日收到德氟隆公司转账2000元,且显示为8月生活费,但该转账时间点是在丁开明所称的入职时间之后,且从德氟隆公司支付丁开明2018年度的工资情况来看,丁开明关于9月29日收到的生活费实际为9月份工资的意见更符合客观情况。其四,德氟隆公司提供的2018年的工资明细虽有丁开明的签字,但在原出勤天数、加班天数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情况下,德氟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修改之后的出勤天数、加班天数得到丁开明的认可。因此,结合德氟隆公司在仲裁阶段对丁开明所称的9月11日入职时间的确认,综合德氟隆公司、丁开明的举证及陈述,丁开明关于其于2018年9月11日入职德氟隆公司的意见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确认丁开明入职德氟隆公司的时间为2018年9月11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丁开明于2018年9月11日入职德氟隆公司,德氟隆公司应当在丁开明入职一个月内与丁开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德氟隆公司并未签订,应当向丁开明支付相应的二倍工资差额,丁开明于2020年8月26日提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德氟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无锡市德氟隆防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飒审判员 毛云彪审判员 华敏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缪玲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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