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澳派英斯健身会所、孙洪利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9民终13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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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9民终1398号案件名称
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澳派英斯健身会所、孙洪利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澳派英斯健身会所;孙洪利案件缘由
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9民终1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澳派英斯健身会所,住所地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迎宾大街2号K4B002,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于光,男,1970年8月26日生,汉族,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孜伟,辽宁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洪利,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卫东,系孙洪利妻子。上诉人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澳派英斯健身会所因与被上诉人孙洪利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21民初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澳派英斯健身会所的经营者于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孜伟,被上诉人孙洪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澳派英斯健身会所上诉请求:一、请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并未违约。原审认定的过程基本属实,但是认定上诉人违约明显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自愿签订的健身服务,没有任何人的逼迫。其次,所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了一年多的时间,没有人提出合同的任何一条存在违法现象。也没有人要求撤销任何一条约定。最后,上诉人的确因为多种原因无法继续经营,但是,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给被上诉人提供了新的服务场所,而且仅距离3.8公里。上诉人的做法符合双方签订协议的第五条的约定。而且合同中第五条是和合同在一张纸上的,正反面,因此,上诉人不存在构成违约的问题。二、原审对合同第五条解释错误。首先,合同第五条也是双方自愿签订的。这里面不存在有利于哪一方的问题。因为在签订此款之初是考虑到入会的会员有权利到上诉人所办的任何会所进行锻炼。只是由于形式的变化,这其中主要的疫情的影响,导致集中服务存在瑕疵,政府要求关闭。上诉人也是没有办法才进行的闭店。这和无效合同无关。双方签订的合同完全符合民法典第143条的规定,是有效行为。同时也并不违背民法典任何一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其次,合同第五条是一个内容十分明确的约定,并不存在任何的歧义的约定。而且仅仅是服务地点的变化,并不影响服务质量。不存在重大误解等现象。更何况合同履行一年多,被上诉人没有提出请求撤销之类的请求。最后,关于一审认定是格式条款,这一认定没有任何意义。上诉人承认是格式条款。但是,它是无争议条款。是公开的条款。是双方共同认可的条款,更是没有损害任何一方利益的条款。一审认定的“就近选择”是交易习惯的说法根本不成立。因为这不是购物。双方共同认可的不是场所的远近,而是服务质量和条件。而且合同的目的是锻炼身体。很多人都去很远的地方去锻炼,甚至不惜徒步几公里甚至十几公里远去锻炼。这显然和交易习惯无关。三,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原审一共适用了多条法律,但归结起来还是认为上诉人构成违约。可是上诉人完全是按照合同约定,为了应付紧急情况,依据合同约定,作出的具体行为。让被上诉人去另一个地方接受服务,不属于违约。现状,有绝大多数的人员已经在新的地点接受服务。按照一审的观点,上诉人是不是可以要求这些人不去新的地点,回家呢?这不是在故意制造矛盾吗?另外,原审仅适用民法典第563条关于解除合同的约定,可为什么不适用民法典第564条关于解除权期限的规定呢?综上所述,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孙洪利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孙洪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健身卡费用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3月26日,原告孙洪利与被告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澳派英斯健身会所签订入会协议书,原告成为被告健身会员,会籍起始日为2019年3月26日,期限24个月,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健身费合计1200元。2021年3月1日,被告以店内安全设施检查不合格为由,停止营业并让该店会员转卡至阜新市海州区澳派英斯健身培训会所,新会所经营者与被告经营者并非同一人,健身场所较原场所距离3.8公里。原告会员卡剩余健身期限为341天。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洪利与被告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澳派英斯健身会所签订的入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24个月健身费合计1200元,被告应当按约定按时、保质保量提供健身服务。现因被告自身原因,于2021年3月1日停止营业并让该店会员转卡至并非其经营的距离较远的新健身场所健身,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部分健身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健身费计算问题,因原告已享受一部分健身服务,被告应返还剩余月份费用,本院确定为550元(1200元÷24个月×11个月)。关于被告辩称合同未确定具体服务地点,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本中心如因迁址或设施调整,本中心得于30日前通知受影响的会员,会员同意转移至临近会所(10公里范围之内)不得因此请求终止或退款”,其并未构成违约的主张,按照消费习惯,出行便利是消费者选择健身场所的重要标准之一,被告虽然为原告更换了新的健身场所,但与原场所距离较远,为消费者增加了负担,被告构成了违约,同时上述条款为格式条款,被告有义务在签订合同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被告在合同中并未将该条款进行合理提示或者说明,应为无效条款,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洪利与被告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澳派英斯健身会所签订的入会协议书;二、被告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澳派英斯健身会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洪利健身费550元;三、驳回原告孙洪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澳派英斯健身会所负担(原告已预付)。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入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主张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因上诉人自身原因,于2021年3月停止营业并让该店会员转卡至并非其经营的距离较远的阜新市海州区澳派英斯健身培训会所健身。本案中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澳派英斯健身会所与阜新市海州区澳派英斯健身培训会所为两个个体经商户,阜新市海州区澳派英斯健身培训会所并非于光经营也不是上诉人的变更,两个健身场所的营业环境也不相同,上诉人显然已构成违约,故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案涉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本中心如因迁址或设施调整,本中心得于30日前通知受影响的会员,会员同意转移至临近会所(10公里范围之内)不得因此请求终止或退款”,但按照消费习惯,出行便利是消费者选择健身场所的重要标准之一,新的健身场所与原场所距离较远,为消费者增加了负担,更换原因也不是合同约定的迁址或设施调整,上诉人的更换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同时上述条款为格式条款,上诉人有义务在签订合同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该条款字体不但未加黑、加粗、加大反而明显小于第一页字体,上诉人并未将该条款进行合理提示或者说明,应为无效条款。综上,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澳派英斯健身会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澳派英斯健身会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苑明珠审判员 朱有明审判员 乔丹青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 跃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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