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华、杭州中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109民初137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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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109民初13722号案件名称
张国华、杭州中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杭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张国华;杭州中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109民初13722号 原告:张国华,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杭州中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098063703L,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缪家村。 法定代表人:韩陆坤。 原告张国华诉被告杭州中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7年12月23日、2018年1月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100万元,原告均于当日将款项100万元、100万元存入被告银行账户。2018年1月1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6.67‰,同时承诺于2019年1月12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一年的利息16万元,此后未再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此款自2019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6.67‰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现金缴存单。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点,结合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以及已支付一年利息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调整自2019年1月13日起计算。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中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国华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此款自2019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6.67‰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88元,减半收取12994元,由杭州中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张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中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大伟 二○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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