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1、吴某1等法定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4民终22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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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4民终2245号案件名称
代某1、吴某1等法定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代某1;吴某1;代某2;代某3;代某4案件缘由
法定继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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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4民终2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1,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法定代理人:吴某2(代某1母亲),女,195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兰,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1,女,193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2,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3,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4,女,1963年2月14是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振利,抚顺市顺城区致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代某1因与被上诉人吴某1、代某2、代某3、代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402民初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代某1的法定代理人吴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兰,被上诉人代某3及其与吴某1、代某2、代某4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姚振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某1的上诉请求:1、要求二审法院对代宝生丧葬费用以及丧葬费花销给予重新核实并予以改判,依法纠正一审的错误判决;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继承人代宝生银行卡中仅有96858元被被上诉代某3翔取走与事实不符。在一审期间上诉人的代理律师调查取证,代宝生去世后在抚顺银行的账户中总计存款100628元,在法庭中被上诉代某3翔仅承认提取96858元,一审法院就认定是96858元,没有做深入的调查,而且就按96858元进行分割,属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对丧葬费花销的认定不合理。被上诉人提出为被继承人代宝生穿衣花费2000元、灵堂用品4025元、主持1100元、下葬1150元等,均是被上诉人自行报账或以手写的白条子冲账,一审法院均予以认定,上诉人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父代宝生的死亡证明的诉求没有做出判决。因上诉人系残疾人,原来在残疾证中注明监护人系其父代宝生,现在其父已经去世,更换监护人必须要有其父代宝生的死亡证明,被上诉人不返还代宝生的死亡证明,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望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将代宝生的死亡证明返还给上诉人。四、因本案的发生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所以,由此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应当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3案件受理费不合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且有漏项,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四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要求二审对丧葬费重新审核不应支持,这部分事实一审已经查明了。被上诉人没有义务也没有责任去处理丧事,但是发现被继承人死在家中,家人都要处理后事,入土为安。全家人及亲属朋友都在找上诉人代某1,没有找到,又通过警方进行寻找仍然没有找到,全家人必须要处理后事,处理后事烧五期上诉人仍然没有出现。至于丧葬费,处理后事所花销费用是正常花销,而且是丧事一条龙正常办理,着重提到穿衣服钱2000元,包括一身衣服、鞋帽,丧事一条龙是不讲价的而且没有收据,根据民间习俗这是实际花销,实际花销总计29000多元不到3万元,这是真实存在的客观事实,是真实存在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也是充分的。关于被继承人的医保卡,被上诉人从这个卡里先后取了五六次钱,取这些钱用于处理后事,所以我们认为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代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将代宝生的遗产和抚恤金8万元给付原告;2、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查死者代宝生的遗产现状;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代宝生与原告代某1系父子关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吴某2系原告代某1的母亲,原告母亲吴某2与代宝生于1995年3月23日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代某1系智力二级残疾。被告吴某1系代宝生的母亲,被继承人代宝生系被告代某2、代某4的哥哥。被继承人代宝生于2020年10月20日死亡。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请,本院向其出具了律师调查令,被继承代宝生在抚顺银行有账户三个,其中:6224420199007105903(以下简称尾号5903)账户在代宝生死亡后,存在交易行为,2020年11月28日余额为100.27元,四被告陈述,该卡可能由代宝生生前女友李杰保管;6224420199001472515(以下简称尾号2515)账户于2020年10月29日存入工资5760元,于2020年11月3日取现5781元,四被告表示该账户的银行卡在被继承人代宝生去世后不知由谁保管;6230991899000159759(以下简称尾号9759)账户于2020年10月21日取款5000元和1700元、2020年10月24日存入养老保险3092元、2020年10月30日取款3100元、2020年11月24日存入养老保险3092元、2020年12月10日取款3100元、2020年12月24日存入养老保险89894.12元、2020年12月25日取款共计2万元、2020年12月26日取款43958元、2020年12月27日取款共计2万元,以上累计取款96858元,账户的银行卡由被告代某3保管,款项均由被告代某3支取。四被告主张,被继承人代宝生的丧葬事宜由其四人操办,款项从代某3保管的银行卡账户中支取,四被告提供相关收据及明细,证明:1、2020年10月20日开锁花费80元、买烟花费550元、水100元、灵车花费900元、抬人花费200元、穿衣花费2000元(含衣服)、存尸费500元、灵牌600元、殡仪馆厅收费1000元、骨灰盒3500元、殡仪馆拉人100元、遗像放大200元(带相框)、晚饭500元;2、2020年10月21日早饭100元、烟钱2560元(8条软人民、2020年10月20日在满意生活超市购买香烟及水)、中午饭1100元、加油300元、灵堂用品4025元、烧马1000元(含马、金童、玉女)、沈阳及本溪亲属10人住宿745元(5间房),晚饭8000元(9桌多,含白酒,不含啤酒)、墓地9200元;3、主持1100元、下葬1150元、扫房100元、火化3560元(2020年10月22日交纳丧葬收费3650元)、中午吃饭4000元(不到五桌、含白酒、不含啤酒)、啤酒300元;4、头七花费222元、三七花费229元、五七花费244元、百日花费363元,合计花费1058元。被告吴某1主张,为代宝生垫付养老保险账户个人缴费合计4990.77元,该笔费用由被告代素馨代为缴纳。四被告提交光盘一张,内有影像资料,主张相关丧葬票据已交给原告法定代理人吴某2,对此吴某2表示否认;另吴某2表示,因被继承人代宝生与李杰系男女朋友关系,两人共同居住生活,所以不存在四被告主张的房屋损失费5000元。对四被告主张的丧葬事宜花销,原告法定代理人吴某2表示,公墓花费9200元和殡葬收费3650元予以认可,其余费用因没有正规收据,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代某1与被告吴某1系被继承人代宝生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被继承人代宝生去世后,四被告认可被继承人代宝生尾号9759的银行卡由代某3支取款项,经查,代某3共计支取款项96858元,四被告主张款项用于被继承人代宝生的丧葬事宜,四被告提交的丧葬费花费清单中,涉及被继承人代宝生殡葬的相关费用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吃饭、烟酒、住宿等费用花销不在丧葬费范围内,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的丧葬费花销为:开锁花费80元、灵车花费900元、抬人花费200元、穿衣花费2000元(含衣服)、存尸费500元、灵牌600元、殡仪馆厅收费1000元、骨灰盒3500元、殡仪馆拉人100元、遗像放大200元(带相框)、灵堂用品4025元、烧马1000元(含马、金童、玉女)、墓地9200元;主持1100元、下葬1150元、扫房100元、火化3560元(2020年10月22日交纳丧葬收费3650元),以上合计29215元,其余花费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代某3支取的96858元扣除一审法院认可的丧葬费花销29215元,剩余67643元,应由继承人被告吴某1与原告代某1分割,考虑到原告代某1系残疾人,属于法律规定的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一审法院确定原告代某1分得45000元,被告吴某1分得22643元,均由被告代某3予以返还。因四被告主张尾号5903的银行卡和尾号2515的银行卡不是由四被告保管,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该两张银行卡确由四被告支取款项,故对于原告针对该两张银行卡款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无法支持。被告吴某1主张为被继承人代宝生的养老保险账户缴存款项一节,因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确由被告吴某1代付,故一审法院无法支持。对于四被告主张的房屋损失费5000元,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无法支持。考虑到原告提起诉讼的原因系四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支取被继承人代宝生的存款,参照继承比例份额与钱款由被告代某3保管一节,一审法院酌定诉讼费由原告代某1、被告吴某1、被告代某3平均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代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代某145000元,给付被告吴某122643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代某1负担600元,由被告吴某1负担600元,由被告代某3负担6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购买墓地的收据,欲证明:买墓地花销是8800元,一审认定9200元错误。四被上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可这个收据,同意墓地按照8800元计算。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处理丧葬事宜花费的白条,欲证明:吃饭、买烟、丧事一条龙花费的钱数,三天一共花了47560元。上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烟酒和吃饭的花销在办理丧事的时候招待客人用,但是招待的客人都是被上诉人方的,被上诉人既然找来这些客人也收了礼,所以这部分费用我们不同意承担。剩下两份都是自己打的白条,既没有戳也没有正常的公章,不是正规发票,丧事一条龙的单子任何人都可以打,这里边没有公章也没有经办人签字,但是办理丧事在一审当中也已经认定了一部分,现在拿出这些白条说花了47000多元我们不认可。二审中,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调取中国人民邮政储蓄银行代宝生名下银行卡2020年10月至今的交易明细,经调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复:代宝生名下60×××79账户余额22.08元,602240002254339861、602240022210691617、602240002254511061账户2020年10月至今未有交易。上诉人要求对60×××79账户余额22.08元作为代宝生的遗产进行分割,被上诉人陈述该卡不知由谁保管。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将被继承人代宝生的死亡证明原件交付上诉人,上诉人表示放弃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代宝生死亡证明原件的上诉请求。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对代宝生银行卡内存款的分割是否正确;2、丧葬费的花销数额;3、一审判决诉讼费的负担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1,上诉人主张代宝生银行卡内存款100628元由被上诉人取走,要求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被上诉人仅认可取走96858元。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银行卡在被上诉人处及其余款项由被上诉人取走的事实,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暂无法支持。关于代宝生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0×××79账户内余额22.08元,因被上诉人抗辩该卡并未由其保管,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该笔款项由被上诉人保管,故对其要求对该笔款项予以分割的请求,本院暂无法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被上诉人提交殡葬费收据、自行打印明细、丧葬用品结算单等证据,证明其为办理代宝生丧葬事宜花销的数额,对此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主张其中墓地花销应为8800元,并非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主张的9200元,对此被上诉人予以认可并同意按照8800元计算,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穿衣花费2000元,灵堂用品4025元,主持1100元,下葬1150元等,上诉人主张均是被上诉人自行报账或手写白条,不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处理代宝生丧葬事宜的花销确已实际发生,被上诉人仅提供部分花销收据及自行制作的明细证明其花销数额,一审法院对于涉及殡葬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吃饭、烟酒、住宿等花销因不在丧葬费范围内已经予以扣除,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花销数额不客观,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代某3支取的96858元,扣除丧葬费花销21215元,剩余71643元,由继承人吴某1与代某1继承,考虑到代某1系残疾人,应予以照顾,本院确定由代某1继承49000元,由吴某1继承22643元,上述款项均由代某3予以返还。关于争议焦点3,一审法院参照继承比例份额及钱款由被上诉人代某3保管等事实,确定诉讼费的分担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代某1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402民初7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的负担;二、变更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402民初7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代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代某149000元,给付吴某122643元;三、驳回上诉人代某1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代某1负担141元,由被上诉人吴某1负担141元,由被上诉人代某3负担14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宫 颖审 判 员 李 艳审 判 员 李依桐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李耀南代书记员 刘鑫明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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