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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芬梅、广东惜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隆回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24民初26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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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524民初2696号
  • 案件名称

    黄芬梅、广东惜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隆回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隆回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黄芬梅;广东惜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隆回分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4民初2696号原告:黄芬梅,女,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今,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媛,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惜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隆回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桃洪镇桃洪东路双井路308号。法定代表人:吕心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国,隆回县求实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芬梅诉被告广东惜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隆回分公司(以下简称惜福隆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今,被告惜福隆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55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知金33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6月至2020年6月加班费及年休假薪资66455.17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6月至2020年6月高温补贴9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隆回县环境卫生管理局发包的城市清扫保洁项目后,原告于2017年2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原告入职后全年无休,任劳任怨工作,但被告未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的加班费及年休假薪资,亦未支付高温补贴等补助。2020年6月,被告未能继续承包隆回县环境卫生管理局发包的环卫工程,其与原告签订连带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但被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亦未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经济补偿金待遇,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惜福隆回分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诉状上所请求的都是基于劳动关系才能成立的,而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系劳务关系,故原告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元月,被告与隆回县环境卫生管理局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承包隆回县环境卫生管理局的城市清扫保洁项目,合同起始日期2017年1月1日,完成日期2017年12月31日,采取1+1+1模式签订合同,即先签1年,期满综合考核合格,再续签1年,3年为一周期。被告与隆回县环境卫生管理局的城市清扫保洁项目合同续签到2019年12月31日止。2020年上半年,因城市清扫保洁项目尚没有另行招标,被告继续按之前与隆回县环境卫生管理局签订的合同履行城市的清扫保洁工作。2017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环卫部门管理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基本工资3000元/月,加班工资以具体加班数为准,一并计入月发放金额之内。此后,原告每年都与被告续签了劳动合同。2020年6月,隆回县环境卫生管理局将城市清扫保洁项目另行分包,被告没有中标。此后,被告没有再安排原告工作,原告未提出异议,但原、被告双方因对解除合同后的经济补偿等发生纠纷,为此原告于2021年元月向隆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1、请求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550元;2、请求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知金3300元;3、请求支付申请人2018年6月至2020年6月加班费及年休假薪资66455.17元;4、请求支付申请人2018年6月至2020年6月高温补贴900元。2021年2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隆劳人仲案字(2021)第35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以达到退休年龄为由,裁决驳回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是否属于劳动关系以及用人单位应是否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原告于2017年2月入职被告公司工作,2017年3月29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照上述法规的规定,原告与惜福隆回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至2017年3月29日因原告达到退休年龄而法定终止,之后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理由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惜福隆回分公司应当支付黄原告在劳动合同期满之前0.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的月工资为3000元,虽然原告每个月实际领取的工资为3300元,但其中包括社保费200元,绩效100元,因此只能按3000元/月计算经济补偿金,计1500元(3000元/月×0.5个月)。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18年6月至2020年6月加班费及年休假薪资66455.17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加班费及被告拖欠年休假薪资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18年6月至2020年6月高温补贴900元。因原告从事的是城市清管理工作,夏季必须在室外冒高温酷暑作业,完全符合领取高温补贴的条件。参照《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和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夏季高温劳动保护工作的紧急通知》的规定,夏季高温期间(7月1日至9月30日),对气温和工作场所温度在35度至37度之间的,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原则上每人每月不低于150元。被告公司应按每月150元、每年3个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两年的高温补贴合计900元。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部分支持,部分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广东惜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隆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黄芬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元;二、由被告广东惜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隆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黄芬梅2018年6月至2020年6月高温补贴900元;三、驳回原告黄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广东惜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隆回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卓毅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胡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高温津贴标准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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