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5民初15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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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25民初1530号案件名称
廖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勉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廖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25民初1530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 代表人:何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琦,该公司员工。 被告:廖某,男,生于1972年2月21日,汉族,住勉县。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汉中分公司”)与被告廖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骆琦,被告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汉中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廖某返还原告保险赔偿款1203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6日14时45分许,被告廖某驾驶陕FXXX**号二轮轻便摩托车(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沿勉县城区XX路南XX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勉县城区翠园路军山名居小区门前路段,逢曹某某驾驶陕FXXX**号二轮轻便摩托车,沿军山名居小区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两车碰撞,致廖某、曹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同年9月9日,勉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勉公交认字[2020]第YB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查明被告廖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车辆,认定被告廖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此后,曹某某向勉县法院起诉要求廖某及原告公司赔偿损失。判决后,原告公司按照生效的勉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5民初18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先行向曹某某支付赔偿款120300元。因被告廖某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垫付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 被告廖某辩称:1、在本起事故中,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最初购买时,被告认为是电动车,购车4、5个月后,卖车的人告诉被告该车需要购买保险,最后,被告才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被告知该车是属于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时还需要驾驶证。2、被告同意返还原告的垫付款,但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陕FXXX**号二轮轻便摩托车系被告廖某购买所有。2019年12月10日,被告廖某就上述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12月11日0:00至2020年12月10日24:00。购买后,被告廖某就该车未办理有效驾驶证。2020年8月26日14时45分许,被告廖某驾驶上述车辆,沿勉县城区XX路南XX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翠园路军山名居小区门前路段,逢曹某某驾驶陕FXXX**号二轮轻便摩托车,沿军山名居小区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两车碰撞,致廖某、曹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同年9月9日,勉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勉公交认字[2020]第YB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查明被告廖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车辆,认定被告廖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21年1月20日,曹某某向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廖某及原告赔偿损失。2021年3月29日,勉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725民初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陕FXXX**号两轮轻便摩托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曹某某1203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按照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向曹某某支付了赔偿款120300元。2021年7月9日,原告速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求。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被告提出自己目前没有履行能力,同意自己以后在具有履行能力时再返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陕FXXX**号两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FXXX**号两轮轻便摩托车在原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2021)陕0725民初189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廖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受损,原告人保汉中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第三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120300被告对返还原告垫付款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目前没有履行能力,以后在具有履行能力时再予以返还于法不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款120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该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203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 审 判 员 王建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谢利红 书 记 员 周阳泽 本判决于年月日送达 1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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