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学海、付国军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8民终29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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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8民终2983号案件名称
高学海、付国军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高学海;付国军;苏彦清;王宝岐;付国平;王贺龙;苏子彦;谢国成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8民终29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学海,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平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庆,河北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国军,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平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彦清,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平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岐,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平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国平,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平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贺**,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平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子彦,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平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国成,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住辽宁省凌源市。以上七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臻,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学海因与被上诉人付国军、苏彦清、王宝岐、付国平、王贺**、苏子彦、谢国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2021)冀0823民初2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学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国庆,被上诉人付国军及七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孟庆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学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七被上诉人工资的义务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七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七被上诉人中存在虚假诉讼,在一审程序中,七被上诉人只有苏彦清一人参加诉讼,但从被上诉人提交的民事诉状具状人处七被上诉人签名为一人或至多三人签名,指印为同一人或至多三人。因之前七被上诉人曾向宁城县劳动部门、法院主张过权利,不排除七被上诉人中有人放弃,有人通过其他途径实现了权利,七被上诉人中存在有人未起诉。二、七被上诉人为重复起诉,包括七被上诉人在内的共19人在(2018)冀0823民初419号中号案件中已通过起诉向高双武、高学海、赤峰中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但被驳回,在没有新事实、新证据的情况下,七被上诉人本次起诉为重复起诉。三、平泉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发包方中铁一局集团赤喀客专CFSG-4标项目部、总承包方赤峰中悦劳务有限公司注册地施工地不在平泉市,承包人高双武户籍地、常住地也不在平泉市,七被上诉人劳务地也不在平泉市。因此,平泉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四、本案遗漏了赤峰中悦劳务公司和高双武的继承人,程序违法。本案赤峰中悦公司、高双武的继承人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上诉人签字“工资以上属实确认”几个字只表明欠款情况,并不能说明上诉人是唯一欠款人。综上所述,请第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高学海当庭补充上诉意见:被上诉人提交的赤峰工资表所涉及被上诉人本人工资不真实,没有扣除七被上诉人的借支和伙食费。工资表是上诉人与十九人共同商议制定假的工资表,目的是向中铁一局、中悦公司要承包费制作的,其中有上诉人垫付的材料费5万多元,工资表有三个人是不存在的;本案案由应当是劳动纠纷而不是劳务纠纷,本案中中铁一局是发包人,中悦公司属于承包方,根据劳动社会保障部的相关规定,建筑施工、矿山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主体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主体责任,包括七被上诉人应当向宁城县劳动局申请仲裁,之后向宁城县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程序违法。付国军、苏彦清、王宝岐、付国平、王贺**、苏子彦、谢国成答辩称,七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一审诉状以及签订的委托书分别是本人签订的,上诉人所称的情况是不存在的。本案不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形,(2018)冀0823民初4191号案件是以追加的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起诉的,而本案起诉的时候上诉人是明确的。平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合法的管辖权,被告的住所地在平泉市内。本案一审程序合法,在(2018)冀0823民初4191号案件中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在该笔录中上诉人承认是与高双武为合伙关系,同时上诉人也承认了是赤峰中悦建筑劳务公司与上诉人个人签订了协议,而不是上诉人补充所称的是发包给高双武,就本案而言即便是高双武与上诉人存在合伙关系,那么七被上诉人对自己的工资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上面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至于上诉人称工资表中所载的金额未扣除伙食费等在一审中上诉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的案由并没有错误,上诉人并不具备合法用工的主体资格,双方应属于劳务合同法的关系。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付国军、苏彦清、王宝岐、付国平、王贺**、苏子彦、谢国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苏彦清工资4002.00元、王贺**工资3601.00元、王宝岐工资9471.00元、付国平工资8671.00元、苏子彦工资8804.00元、谢国成工资9471.00元、付国军工资8804.00元,合计52824.00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原告苏彦清、王贺**、王宝岐、付国平、苏子彦、谢国成、付国军在赤峰至喀左高铁客运专线内蒙古宁城县涵洞干活,该工程由被告高学海与高双武(已去世)合伙承包,工程结束后,七原告未收到工资。被告高学海在本院2018年11月1日受理的(2018)冀0823民初4191号原告苏彦清等七人及其他12人诉被告高学海、高双武、赤峰中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汪明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高铁建设涵洞的活中铁一局承包给赤峰中悦公司,赤峰中悦以300元一立方给的我和高双武,我与高双武合伙,负责管账并和赤峰中悦签的协议。”七原告向本院提交赤峰中悦工资表,工资表载明七原告的出勤工日、工资数额等。被告高学海在工资表中签字“工资以上属实确认高学海”。一审法院认为,七原告向被告高学海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向七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高学海在(2018)冀0823民初4191号案件的询问笔录中承认案涉工程为其与高双武合伙承包,且被告高学海在工资表中确认了七原告工资属实并签名。故七原告要求被告高学海支付原告苏彦清工资4002.00元、王贺**工资3601.00元、王宝岐工资9471.00元、付国平工资8671.00元、苏子彦工资8804.00元、谢国成工资9471.00元、付国军工资8804.00元,合计528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高学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彦清工资4002.00元、王贺**工资3601.00元、王宝岐工资9471.00元、付国平工资8671.00元、苏子彦工资8804.00元、谢国成工资9471.00元、付国军工资8804.00元,合计52824.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并支付对价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高学海在(2018)冀0823民初4191号案件的询问笔录中承认案涉工程为其与高双武合伙承包,七被上诉人在案涉工程提供劳务,七被上诉人与高学海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高学海应当向七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高学海在工资表中确认了七被上诉人工资的具体数额属实并签名,虽然高学海主张应扣除七被上诉人借支和伙食费,以及工资表中确认的工资数额包括其垫付的材料费,但高学海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赤峰中悦劳务有限公司不属于案涉事实劳务合同的相对人,七被上诉人亦有权选择向事实劳务合同相对人的高学海主张权利,高学海在履行给付劳务费义务后,亦有权另行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未遗漏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高学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上诉人高学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广全审 判 员 金小雁审 判 员 闫 鸿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郑文娟书 记 员 王君妮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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