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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士瑞、杨彦虎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75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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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7567号
  • 案件名称

    牛士瑞、杨彦虎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定边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牛士瑞;杨彦虎
  • 案件缘由

    修理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25民初7567号原告:牛士瑞,男,被告:杨彦虎,男,原告牛士瑞与被告杨彦虎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佩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士瑞及被告杨彦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669元及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至兑现完毕时止,暂计333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2日、2020年11月27日,被告因维修车辆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669元,双方约定三日之内还不上,按照月利2%有息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两支,被告借款后本息未付,原告多次持借款向被告追索欠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辨称:被告确实在原告处修过车,被告也给原告出具了两支借据,但是原告并没有把车修好,车的问题是烧机油、缸压缺压,气门也是坏的,导致被告的车现在才跑了三、四万公里就出现了如上的问题,故被告认为应该由原告先把车修好,然后被告再付款。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据两支,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修车,欠原告修理费合计20669元未付,故向原告出具借据的事实,并约定还款期限为3天,如不能按时偿还,则按月利率2%计息。二、微信截图三支,证明:车辆维修是没有问题的,因为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反应过车辆维修后出现过问题,反而是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杨彦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并没有说三天偿还,说等被告跑车赚了钱再偿还;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是在2021年4月12日给原告打电话说过车辆高温的问题。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因需维修车辆,将其所有涉案车辆送至定边县牛士瑞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维修完毕后,被告于2020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16679元借据一支,并约定还款期限为三天,如不能按时偿还,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于2020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3990元借据一支,并约定还款期限为三天,如不能按时偿还,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据出具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牛士瑞为定边县牛士瑞汽车修理厂的经营者。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是借据,但双方基础法律关系是因修理车辆所产生,原告并未向被告出借资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基础法律关系作为定案案由,故本案案由应为修理合同纠纷。原告给被告维修车辆,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条据,双方形成修理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抗辩原告未将车辆修好,但被告自认车辆维修后行驶了三四万公里,且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据,足以证明被告对维修后的车辆状况是认可的,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亦可证明被告并未因车辆未维修好而向原告主张过权利,故对其抗辩不予认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修理费20669元。关于利息,被告抗辩借据中利息并非其所写,欠款没有利息,但被告既在借据中签字足以证明其认可借据中约定内容,故原告有权参照民间借贷相关规定向被告主张因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不得高于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就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应予以调整,故被告应从2020年11月16日和2020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兑付完毕时止。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彦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牛士瑞偿还欠款本金3990元及利息(从2020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息至兑付完毕时止)。二、由被告杨彦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牛士瑞偿还欠款本金16679元及利息(从2020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15.4%计息至兑付完毕时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杨彦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佩佩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 宇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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