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全与李维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105民初34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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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105民初3415号案件名称
李建全与李维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李建全;李维忠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05民初3415号原告:李建全,男,1960年6月18日生,满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义,吉林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维忠,男,1964年9月1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李建全与被告李维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全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维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李建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6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2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之需,于2011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年息2分。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困难没钱为由拖至今日不还。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李维忠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欠款金额实际为10万元,16万元的借条是后期应原告要求为其出具的,并且2020年原告才找我要钱,诉讼时效已经过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李维忠因经营影楼向李建全妻子借款10万元,李建全一次性以现金形式交给李维忠,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2分,未约定借期。2011年6月30日李维忠为李建全出具欠条一张:“今借李建全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年息2分”,到起诉之日李建全与李维忠曾多次见面,李维忠未对欠款及利息进行过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应予以保护。本案中,李维忠为李建全出具的欠条虽为160000元,但双方庭审中均承认借款本金实际为100000元,本院对借款本金100000元予以认可。 关于利息计算,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要求利息起算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即为借条出具时间,本院予以认可。李维忠截止开庭之日未对欠款进行过偿还,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2分。对于“年利2分”的理解,如理解为年利率2%则明显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不符合当地交易习惯。因此,本院依据当地经济情况、交易习惯、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年利2分”为年利率20%。由于双方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部分利息本院予以认可,超过的部分本院参照当时司法解释对利率标准予以调整;综上,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尚欠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尚欠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不超过年利率20%)计算利息。 关于诉讼时效,李维忠庭审中提出李建全在出借款项后,仅于2020年向其主张过偿还欠款,故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经查明,因双方未约定借期,故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维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李建全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不超过年利率20%)计算至还清日止); 二、驳回李建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李维忠承担1094元,由李建全承担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荔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宇峰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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