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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陕0303执异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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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303执异82号
  • 案件名称

    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宝鸡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郭文军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303执异82号申请执行人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公园路7号。法定代表人景常荣,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系市一建项目经理。被执行人宝鸡市金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五星村三组。法定代表人郭文军,任经理。第三人郭文军,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4日,户籍地宝鸡市陈仓区。本院在执行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宝鸡市金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案号(2021)陕0303执140号】,申请人申请追加郭文军为被执行人并要求承担义务。申请人称被执行人无资金、房产,郭文军将公司财产、资金全部转移到自己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申请将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郭文军作为被执行人。经审查,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宝鸡市金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发生纠纷,2020年7月2日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诉讼被告宝鸡市金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郭文军支付租赁费。人民法院审理后2020年9月26日作出(2020)陕0303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宝鸡市金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判令驳回原告对郭文军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没有明确规定可以追加的不得变更或追加。申请人追加第三人郭文军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在法律规定范围。申请人引用相关条款是裁判规则,案件执行程序不能代行裁判行为。申请人作为原告诉讼时将郭文军列为被告已为人民法院判令驳回对郭文军的诉讼请求,执行程序不可以作出与判决不同裁决。申请人罗列多条最高法院规定,没有对应的可以追加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为被执行人规定。申请人称郭文军有将公司财产、资金全部转移到自己名下情形,请及时将证据提交执行法官核查。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加第三人郭文军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当事人若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员  杨文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杨青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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