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谷金粮源面粉有限公司与苏红新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2021)鲁15民终33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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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15民终3389号案件名称
阳谷金粮源面粉有限公司与苏红新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阳谷金粮源面粉有限公司;苏红新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5民终3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阳谷金粮源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寿张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杨学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正文,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红新,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久民,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谷金粮源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粮源公司)与被上诉人苏红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1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粮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或者裁定本案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首先,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工作岗位是操作机器”的基本事实错误。其次,一审法院认定聊天内容的性质和含义错误。再次,一审判决认定“证明”的性质和意思有错。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认定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系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一审认定判决因片面理解而产生适用法律错误,脱离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具体到本案中,被上诉人本质上属于有偿提供技术服务、上诉人支付对价的劳务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并非实质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苏红新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被答辩人主张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诉求,维持原判。金粮源公司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苏红新自2019年3月开始在金粮源公司处工作,具体岗位是操作机器、加工挂面技术指导,平时受被告管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苏红新2020年5月28日在工作时受伤,至此住院治疗,不能参加工作。金粮源公司累计为苏红新支付医疗费40000元左右。杨学亭系原告金粮源公司监事。被告苏红新与杨学亭微信名为“日夜匆匆”的微信记录显示:“日夜匆匆”:这几天刚收完麦子,厂里目前没钱,钱你先想办法拿出来,出院时我一起给你。原告金粮源公司对微信名“日夜匆匆”系杨学亭的微信未提异议。2020年2月19日,原告金粮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阳谷县寿张镇金粮源面粉有限公司,因疫情期间,百姓生活需要面粉、挂面,政府特批准我公司生产面粉、挂面。挂面车间主要技术人员苏红新,山东济宁人,任城区石桥镇苏庄村东西路街3号,身份证号370811197707××××,前来我公司生产挂面。本公司会根据当地政府规定条例对来厂人员进行规则入厂上班,完成政府交托的疫情备用物资,望防疫人员给予配合。特此证明阳谷县寿张镇金粮源面粉有限公司(公章)2020年2月19日”。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金粮源公司、被告苏红新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从原告金粮源公司2020年2月19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被告苏红新是原告金粮源公司挂面车间主要技术人员,提供的劳动是金粮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从事的是由原告金粮源公司安排的劳动,接受原告金粮源公司的管理,且原告金粮源公司在开庭审理时称“…2020年6月22日,原告方又通过杨学亭账户转给苏红新9000元工资…”,结合杨学亭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苏红新与原告金粮源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当认定被告苏红新与原告金粮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金粮源公司称被告苏红新系原告金粮源公司监事杨学亭的雇佣人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原告金粮源公司所称被告苏红新系原告金粮源公司监事杨学亭的雇佣人员的主张不成立。原告金粮源公司主张被告苏红新给其提供技术服务的同时,也为其他厂家提供了技术服务和设备维修,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应依法认定原告金粮源公司与被告苏红新之间自2019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阳谷金粮源面粉有限公司与被告苏红新之间自2019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阳谷金粮源面粉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9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是否适当。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范围,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及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考虑。上诉人主张苏红新属于有偿提供技术服务,上诉人支付对价的劳务关系,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根据金粮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杨学亭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认定苏红新是金粮源公司挂面车间主要技术人员,提供的劳动属金粮源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受金粮源公司的管理、监督,苏红新工资是由金粮源公司发放,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金粮源公司与苏红新之间自2019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阳谷金粮源面粉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阳谷金粮源面粉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丰 雷审 判 员 范晓静审 判 员 贾 琼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刘晓斌书 记 员 张海军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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