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倩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406执321号之一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湘0406执321号之一案件名称
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倩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倩;石华军;郑晓丽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406执3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明翰路27号。法定代表人邓来发,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刘倩,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华新开发区。被执行人石华军,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被执行人郑晓丽,女,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本院在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倩、石华军、郑晓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8日向我院提出撤销本案本次执行申请,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4民终45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待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并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间二年内,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智审 判 员 乔永强审 判 员 肖爱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周拥军书 记 员 潘惠芳 校对人: 潘 惠 芳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高小枫、潘在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豫1521民初3014号 下一篇 柴亚雷、河津市金鼎商务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晋0882民初304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