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开开、延安罗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22民初10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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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22民初1000号案件名称
白开开、延安罗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川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白开开;延安罗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622民初1000号原告:白开开,男,199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华,延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延安罗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吴起县。法定代表人:刘旦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建,系罗文公司延川分公司站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徐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文渊,女,该公司员工。原告白开开与被告延安罗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文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开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华、被告罗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150.15元(其中医疗费2990.15元,误工费150元/天×6天=900元、护理费130元/天×6天=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天=180元、营养费30元/天×6天=180元、交通费120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罗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原告白开开到被告罗文公司工作,系外卖配送员。2021年1月7日早上,原告在上班时被陕JVS668汽车撞上,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向罗文公司负责人打电话告知了事故情况。公司负责人到场后,与汽车驾驶人口头协商私下处理,双方共同向交警队撤销报警,交警队就此结案,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于当日到延川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1、左肘部损伤;2、左踝部损伤,花费医疗费2990.15元。被告罗文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请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文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我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才由我公司负责。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一、罗文公司向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该公司是被保险人,二者之间是合同关系,而原告与罗文公司之间是劳动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向该公司索赔。二、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肇事后,与肇事方私自达成协议,并向交警队撤销报警,导致无事故责任认定书,且未告知保险公司,故保险公司对于事故性质和责任无法定责。据原告所述,其本人被机动车撞上,应当由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承担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延川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以证明本案原告受伤后的诊断、治疗及花费情况;3、延川县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一支、交通费票据20支、鉴定费票据3张,用以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情况。被告罗文公司为支持其辩驳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说明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电子保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投保情况,并证明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了雇主责任险保单、保单明细表、雇主责任险清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各一份。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罗文公司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故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文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故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被告罗文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罗文公司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原告白开开到被告罗文公司工作,系外卖配送员。2021年1月7日早上8点左右,原告白开开在上班途中被陕JVS668汽车撞上,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报警,原告向罗文公司负责人打电话告知了事故情况。公司负责人到场后,与汽车驾驶人口头协商私下处理,双方共同向交警队撤销报警,交警队就此结案,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于当日到延川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1、左肘部损伤;2、左踝部损伤,花费医疗费2990.15元,交通费若干。另查明,被告罗文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罗文公的雇员,在上班途中发生肇事导致受伤,罗文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罗文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明细表》中对于相关免责部分的文字与其他部分的文字完全相同,并未通过加粗、改变字体、颜色等方式对被保险人予以提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保险条款中的相应免责部分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故该部分内容不产生效力。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990.15元、误工费900元(150元/天×6天)、护理费780元(13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交通费60元,共计4910.15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910.15元;二、驳回原告白开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延安罗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贺军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军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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