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天玺置业有限公司、胡乐群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民终31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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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6民终3152号案件名称
岳阳天玺置业有限公司、胡乐群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岳阳天玺置业有限公司;胡乐群;邹岳丰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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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民终3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天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中湘街1号。法定代表人:胥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勇兵,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户籍所在地岳阳县,现住岳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乐群,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献懿,岳阳三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岳丰,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户籍所在地岳阳县,现住岳阳县。上诉人岳阳天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乐群、邹岳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1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天玺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1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条,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为邹岳丰签订《借款协议》是一种债务承担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借款协议》签订后,胡乐群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将45万元借款支付给邹岳丰或者天玺公司。一审庭审中只有胡乐群自述当场拿了20万元现金给邹岳军,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邹岳丰陈述签订借款协议时邹岳军并不在场,自己与邹岳军都没有收到20万元借款现金,一审确认胡乐群借给邹岳军16万元现金。邹岳丰陈述从没有收到过胡乐群一分钱的借款,也未指示胡乐群将借款现金交付给邹岳军,天玺公司也未收到这笔借款,一审庭审中已查明本案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二、一审法院认定天玺公司在《借款协议》盖章的行为对外表达了天玺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的意思表示属事实认定错误。《借款协议》的内容可以推定借款人是邹岳丰,一审庭审也已查明“这笔借款”不是出借给天玺公司,邹岳丰签订借款协议的目的是为哥哥邹岳军了难。从《借款协议》内容来看,天玺公司盖章的行为明显是为借款提供担保,出借人未将“这笔借款”汇到天玺公司的账上,邹岳丰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这笔借款”不是用于天玺公司的生产经营目的的借款。一审法院认定天玺公司无法证明“这笔借款”系邹岳军个人使用,故“这笔借款”用于天玺公司的房地产开发具有高度盖然性。邹岳军与天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是亲属外,再无其他关系,也无天玺公司的委托授权。因此一审法院这一认定错误,天玺公司不是“这笔借款”实际借款人。三、天玺公司在《借款协议》签章的行为是保证行为,但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上面已述天玺公司在《借款协议》盖章的行为,根据协议的内容实际是为胡乐群的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根据协议内容可以得知天玺公司担保为一般保证。《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为四个月,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天玺公司的保证期间到2020年5月2日止。胡乐群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起诉,也未在保证期间内请求天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天玺公司不再对《借款协议》中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胡乐群辩称,一、天玺公司称没有收到16万元借款与事实不符。一审已查明胡乐群将16万元现金交给时任天玺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岳丰,至于邹岳丰是否将该款交给公司,与胡乐群无关。二、天玺公司在《借款协议》上盖章以及将案涉房屋抵押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邹岳丰收取胡乐群借款并将案涉房屋抵押给胡乐群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发生效力”,天玺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邹岳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胡乐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邹岳丰、天玺公司立即偿还胡乐群借款450000元,并赔偿相应损失;2.由邹岳丰、天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邹岳军(邹岳丰的哥哥)曾经多次向胡乐群借款,未清偿完毕。2019年7月前,邹岳军与胡乐群对以前的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并同意将结欠利息转为借款本金,胡乐群在案涉借据出具前又借款160000元现金给邹岳军。利息转本金额和后期借款160000元共计450000元。邹岳丰及天玺公司按照邹岳军的指示与胡乐群签订了450000元的借款协议,并向其出具了借据。胡乐群与邹岳丰均认可案涉450000元借据中实际借款金额为160000元。同时,胡乐群变更诉求为判令邹岳丰、天玺公司偿还借款160000元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他部分诉求,胡乐群将依据邹岳军的借据另行主张权利。另查明,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9月27日期间,邹岳丰为天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涉天玺花园G栋601房因另案在执行过程中已被本案依法查封。天玺公司股东为周丽群(邹岳军的妻子)、邹岳丰(邹岳军的弟弟)、董雪琴(邹岳丰的妻子)三人,均为邹岳军的亲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邹岳丰向胡乐群出具借据,并与胡乐群签订《借款协议》的行为是一种债务承担行为。邹岳丰向胡乐群出具的借据、与胡乐群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借款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胡乐群与邹岳丰虽未明确约定邹岳军是否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但邹岳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以自己的名义另行与债权人胡乐群签订《借款协议》、出具借据,并承诺由其到期偿还债务的行为,向胡乐群表达了由邹岳丰独立承担债务而不由原债务人邹岳军承担债务的意思,属当事人以可推知其内心默示行为的表示方式,具有法律效力。胡乐群接受邹岳丰出具的借据、同意与邹岳丰签订《借款协议》,并以此作为证据起诉邹岳丰承担还款义务的行为,表明胡乐群同意邹岳丰以其默示行为表达的由其独立承担邹岳军债务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免责的债务承担,故邹岳丰对本案的实际借款160000元具有偿还义务。另外,《借款协议》上借款人处加盖了天玺公司的公章。为了保障该笔借款能够如期偿还,2019年7月1日,天玺公司与张美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天玺公司监事董雪琴向张美出具了一张收到张美购房款450000元的收据,合同的出卖人处和收据的收款单位处都加盖了天玺公司的公章。故邹岳丰作为天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在《借款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上的加盖公章的行为对外表达了天玺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的意思表示。且该笔借款发生时,该公司的股东为周丽群、邹岳丰、董雪琴三人,均为邹岳军的亲戚,天玺公司也无法证明该笔借款系邹岳军个人使用,故该笔借款用于天玺公司的房地产开发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天玺公司应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天玺公司辩称其加盖公章的行为是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于担保人的判断采取明示标准,即担保人应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本案中,邹岳丰加盖天玺公司公章并未表明其担保人身份,也无证据证明天玺公司系保证人,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胡乐群主张邹岳丰、天玺公司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诉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邹岳丰、天玺公司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9年11月1日起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一审判决:一、邹岳丰、岳阳天玺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胡乐群借款160000元,并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二、驳回胡乐群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借款协议》是否成立,邹岳丰是否系直接借款人。二、天玺公司是债务人还是担保人,系何种性质的担保。关于焦点一,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关于借款的本金,案涉《借款协议》和借条虽然载明借款金额为450000元,但胡乐群实际仅交付160000元,其余均为案外人邹岳军之前所欠胡乐群借款利息,且胡乐群亦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邹岳丰、天玺公司偿还借款160000元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16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借款的交付情况,胡乐群陈述支付给了邹岳丰,邹岳丰陈述支付给了案外人邹岳军。邹岳军在一审法院对其进行调查时,认可收到了该160000元,并陈述系自己要求邹岳丰向胡乐群出具借条,以及该160000元在2019年7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前已经支付。邹岳丰自愿向胡乐群出具借条,是对债务的自愿承担,一审法院认定邹岳丰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关于焦点二,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邹岳丰与天玺公司以与胡乐群签订《借款协议》的方式,自愿承担邹岳军对胡乐群所负债务,天玺公司上诉还称其不是借款人,但不影响其以债务承担的方式承担该债务。天玺公司上诉还称其只是担保人,因邹岳丰作为时任天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胡乐群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了借条,上述协议均加盖公司公章,表明天玺公司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已经完成。虽然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经双方协商借款方自愿将案涉房屋抵押给胡乐群,如到期不能清偿,则该房屋归胡乐群所有”,此后天玺公司与胡乐群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条款实质上属于让与担保的法律关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借款能够偿还,出借人在借款人不能履行判决确认的金钱债务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后偿还所欠出借人合同项下的债务。但本案中,不影响天玺公司以债务承担的方式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的认定,其设定让与担保的目的亦是为保证天玺公司自身所负债务能够得到清偿。因此天玺公司关于其不是借款人,只是担保人,且保证期间已经经过,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至于天玺公司在二审调查时认为胡乐群涉嫌职业放贷,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岳阳天玺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岳阳天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先治审 判 员 姚劲峰审 判 员 廖细元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王泽君书 记 员 罗 婷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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