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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社平、澄城县人民检察院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陕0525刑初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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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525刑初131号
  • 案件名称

    肖社平、澄城县人民检察院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澄城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肖社平;澄城县人民检察院
  • 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XX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陕0525刑初131号  公诉机关XX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社平,男,汉族,1964年11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12XXXX4********,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2018年2月8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大荔县XXX交通管理大队处罚款一千元行政处罚,2020年11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XX县XXX取保候审,2021年8月3日被XX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我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XXXXXXXXXXXX。  辩护人薛娅茹,XX县XX中心援助律师。  XX县人民检察院以XX检刑诉【2021】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社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长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社平及其辩护人薛娅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14日19时55分,被告人肖社平醉酒后驾驶陕EX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XX县XX镇XX村村口时,被XX县XXX交通管理大队韦庄中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血醇鉴定,被告人肖社平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87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社平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社平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肖社平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肖社平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社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认可,另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身份证、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获经过、违法证据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醇检验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孟某某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社平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血液检测,血醇含量为106.87mg /100m1,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肖社平到案后能坦白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社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2021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 官助 理    鱼  茜书 记 员  王思雨                 1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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