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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长征;路秀温;路秀真;路秀暖共有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2021)鲁15民终34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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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15民终3465号
  • 案件名称

    路长征;路秀温;路秀真;路秀暖共有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
  • 当事人

    路长征;路秀温;路秀真;路秀暖
  • 案件缘由

    共有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5民终3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路长征,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鲁西化工厂在职职工,户籍地山东省阳谷县,现住山东省阳谷县金都花园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芹(系路长征之妻),女,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东森制衣公司缝纫工,户籍地山东省阳谷县,现住山东省阳谷县金都花园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秀温,女,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阳谷县物资局退休职工,住山东省阳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秀真,女,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秀暖,女,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阳谷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强,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路长征与被上诉人路秀温、路秀暖、路秀真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1民初1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长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路长征对父亲生活照料付出相对较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尽赡养、照顾的义务已在一审中经当庭举证、质证程序查清,一审法院不顾客观证据证明的事实,用模糊用语认定的事实让社会公众误认为被上诉人也对父母尽了赡养、照顾义务,这样的事实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适用遗产分配规则分配较为合理错误。在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父亲路学堂的遗嘱,根据遗嘱,三被上诉人不分父亲的遗产。一审法院判决依据关于共有财产的法律条文,不依据关于抚恤金的特殊性规定,违背了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3.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提出的法律规定作出评价。一审中,上诉人已在答辩状中明确指出上诉人不应分抚恤金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不对上诉人提出的法律规定做出评价,只字不提、极力回避上诉人提出来的法律规定,明显错误。三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方认可裁判结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路秀温、路秀暖、路秀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路长征返还三原告所应得的抚恤金161806.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路长征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路秀温、路秀暖、路秀真和被告路长征系同胞兄妹。其父路学堂(2019年9月病故)生前系河南省台前县黄河河务局离休干部,生前月工资9310元。2019年9月23日,台前县黄河河务局核发给路学堂一次性抚恤金215,742元,该款项在扣除路学堂生前多领取的3个月退休工资和离退休休养费后尚剩186,574元。2019年11月18日,台前黄河河务局将186,574元抚恤金和5000元的丧葬费共计191574元汇至路学堂银行卡内,由被告路长征领取。一审法院认为,因路学堂死亡,所在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给死者近亲属抚恤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生活的适当补助费用,还含有一定精神抚慰的性质,死者的近亲属均可请求依法分割。原告路秀温、路秀暖、路秀真作为死者路学堂的女儿,主张分割抚恤金,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路长征认为三原告不应分配的意见,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但是,分配中应考虑原告路秀温、路秀暖、路秀真和被告路长征与死者路学堂生前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经济依赖程度、具体生活状况等因素,参照遗产分配规则予以合理分配。本案死者路学堂晚年随被告路长征在阳谷共同居住、共同生活,被告路长征与死者路学堂生前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生活照料付出相对较多,可适当多分,结合兄妹四人均已成家独立生活,无生活困难的情况,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按2:2:2:4的比例分配较为适宜,即被告路长征分得40%的份额即74629.6元,三原告每人分得20%的份额即37314.8元。对于三原告要求平均分配的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路长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路秀温、路秀暖、路秀真每人37314.8元;二、驳回原告路秀温、路秀暖、路秀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8元,由被告路长征负担1223元,原告路秀温、路秀暖、路秀真负担54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路学堂的丧葬费用明细表,来源于经办人路学刚经办的烟酒礼炮的费用五张,一是打坑的费用705元由路学刚经办,二是丧葬费火化费170元,经手人是路长俊,三是丧葬费用的灵棚200元,经手人是王西国,四是酒席费用7418元,经手人是富宽,出具人是富宽酒店老板出具的,五是烟酒等礼炮费用8049元,经手人是路学刚,景阳冈鑫一佳超市党淑芳出具的,拟证明从老人的抚恤金里扣除这些费用。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丧葬费火化费用无异议,这是一个正式的发票。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在老人去世时生前所在单位已经支付了5000元丧葬费,对其它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经办人及证明人均为到庭来证实其书写的真实性,且上诉人也未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来佐证,该几份证据都是上诉人单方书写的,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首先老人生前单位已经给付丧葬费,再者老人在去世前所在单位已经先行支付了三个月的工资,每个月9310元三个月共计27930元,该费用所在单位已在发放抚恤金时已经扣除,所以我方认为老人丧葬所需费用应该从该费用支取不应再从抚恤金另行扣除。火化费该项费用是国家福利不用个人另行支付,上诉人提交的费用单据合计丧葬的费用是15000元多,事实上因丧葬支付11000元就足够了。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路学堂生前遗嘱,时间是2019年4月27日,系老人写了交给儿子路长征的,拟证明父亲路学堂生前写的遗嘱遗产以及死后国家补助都由路长征继承,父亲的抚恤金应当给路长征。被上诉人路秀温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如果遗嘱是真的,遗嘱必须三个见证人以上才有效,遗嘱上说对老人生前的财产有分配的权利,对死后的财产没有分配的权利。被上诉人路秀真质证称:我怀疑父亲生前受到了胁迫写的遗嘱,因为没有其他人在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称:遗嘱仅是立遗嘱人对其遗产所做出的处分,因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畴,如果遗嘱涉及抚恤金的处分意见,该项处分意见也是无效的。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只有火化费有正式发票,但根据风俗习惯,其他丧葬费用都属于应有支出,且都有经办人签字和明细,应予以认可,能够认定为路学堂的丧葬费用花费。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因该份遗嘱处分的是路学堂的遗产,与本案诉争的抚恤金无关,本院对该份遗嘱不予评价。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三被上诉人每人37314.8元是否适当。本案中,上诉人所称应适用1980年2月的《关于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但该规定是关于向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包括直系亲属、其他亲属和配偶发放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暂行规定,而本案诉争的是一次性死亡抚恤金,二者的发放方式和标准等均不相同,上述暂行规定不能作为上诉人主张属于上诉人及其妻子、子女领取该笔一次性死亡抚恤金的依据。抚恤金享有取得分配的权利人应是死者的近亲属,原则上是由具有法定继承权的亲属享有。本案诉争的抚恤金系死者所在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出于对死者家属的安慰和慰问发放的一次性费用,不是死者的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而是上诉人路长征与被上诉人路秀温、路秀暖、路秀真的共有财产,不应按照遗嘱进行分配,但可以参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路长征长期以来同父亲路学堂共同居住,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可以比其他子女多分部分抚恤金,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路长征分得40%的份额,三被上诉人每人分得20%的份额,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三被上诉人不应分得抚恤金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路长征称应将丧葬费用从抚恤金中扣除,但一审时并未提出扣除,且路学堂2019年9月17日病逝,其所在单位河南省台前县黄河河务局已经向其提前预支了2019年10月-12月三个月的工资27930元,后在抚恤金中扣除,一审法院也将台前县黄河河务局所发放的丧葬费5000元扣除,以上费用足以支付路长征所主张丧葬花费,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路长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6元,由上诉人路长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丰 雷审 判 员  范晓静审 判 员  贾 琼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晓斌书 记 员  张海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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