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山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某2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甘0725民初17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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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甘0725民初1732号案件名称
甘肃山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某2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甘肃省山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甘肃山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某2;曹某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甘0725民初1732号原告:甘肃山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甘肃山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寨支行员工。被告:刘某2,男,汉族,山丹县居民。被告:曹某,女,汉族,山丹县居民。本院于2021年7月7日受理原告甘肃山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2、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刘某2、曹某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其到庭应诉。经查证仍无法确定被告刘某2、曹某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刘某2、曹某现在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认为,被告刘某2、曹某现住址不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应认定原告起诉的被告送达地址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20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甘肃山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28元,退还原告甘肃山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会琴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蕊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20号)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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