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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富邦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费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481执费54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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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481执费54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浙江富邦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费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海宁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浙江富邦集团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 江 省 海 宁 市 人 民 法 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浙0481执费54号之一被执行人:浙江富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周王庙镇俞家埭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146711235T。法定代表人:马云龙,董事长。本院作出的(2019)浙0481民初53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浙江富邦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费执行一案。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浙江富邦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费2832元。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和被执行人权利义务及执行风险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截至2021年9月27日,本案已执行到位执行标的0元。综上,被执行人浙江富邦集团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浙0481执费5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诉讼费的义务。本裁定作出后立即生效。代 理 执 行 员   王奕杨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一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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