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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大观支行、雷振华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803民初19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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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803民初1919号
  •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大观支行、雷振华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大观支行;雷振华
  • 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803民初1919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大观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德宽路423-1号。负责人:何艳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章,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伟民,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雷振华,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大观支行(以下简称:徽行大观支行)与被告雷振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行大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章、江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徽行大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本金28320.49元以及利息2638.59元、费用6326.85元,全部欠款合计37285.93元(截止2021年4月28日数据),此后以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及按《徽商银行黄山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追索被告欠款而实际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签订《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申请表》。并于2012年8月20日成功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41。《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如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外,还应按约定的比例和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现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清偿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截至2021年4月28日,未偿还本金28320.49元、利息2638.59元、费用6326.85元,全部欠款合计37285.93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求。雷振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62×××41。信用卡种类:黄山信用卡。所涉业务:2012年7月4日,雷振华向徽商银行申请办理黄山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日利率万分之五。逾期还款违约金: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徽商银行追索欠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信用卡申请人承担。欠款情况:雷振华欠透支本金28320.49及自2020年8月25日起的利息、违约金和手续费等逾期费用。另查明,徽行大观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雷振华向徽商银行申请办理黄山信用卡,并达成《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领用合约》及《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章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雷振华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现有证据能证明雷振华欠徽行大观支行透支本金28320.49元及自2020年8月25日起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等逾期费用。故徽行大观支行要求雷振华偿还所欠透支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徽行大观支行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等逾期费用合计明显过高,显失公平,本院酌定各项逾期费用总计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徽行安庆大观支行主张律师费1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大观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8320.49元及利息、违约金、费用(利息、违约金、费用合计自2020年8月25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透支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雷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大观支行律师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大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元,减半收取366元,由被告雷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鑫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江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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