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远迪建材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祥弘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3民终7917号

由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9/17 0:00:00在江苏省徐州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生效的宿迁市远迪建材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祥弘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

案件信息

  • 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7917号
  • 案件名称

    宿迁市远迪建材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祥弘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宿迁市远迪建材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祥弘建设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79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远迪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皂河镇宿黄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陈继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林,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祥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漆桥镇双牌石大街39号。法定代表人:孔祥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翠荣,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宿迁市远迪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迪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祥弘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21)苏0324民初2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远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违反属地管辖的诉讼原则,应由远迪公司所在地宿豫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文利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虚假证明,远迪公司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不能依据无效合同和虚假证明确定管辖法院。2.远迪公司没有主动找被上诉人要求供应混凝土,也并未要求被上诉人预付款项,案涉合同是周生财和张桂良个人签订,与远迪公司无关,甚至与被上诉人无关(合同盖章处没有被上诉人章印)。3.远迪公司出具的7万元收据上明确注明汇款字样,但被上诉人既未汇款给远迪公司,也未交付现金,而是称将现金交给了张桂良,不能视为被上诉人已支付该款项。4.3万元汇款确已收到,但远迪公司在未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的情况下,突然收到一笔来历不明的汇款,而且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被上诉人既未与远迪公司联系催要混凝土,也未要求退款,而是张桂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信息向远迪公司催要款项。在无其他人主张该笔款项的情况下,远迪公司只能相信张桂良拥有该笔款项所有权。远迪公司作为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应向张桂良主张债权。5.被上诉人主张张桂良称远迪公司和金鼎公司是一家,但是两家公司注册地点不同、法人不同,不能视为同一家公司。漆桥公司答辩称:1.案涉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睢宁县,属于一审法院管辖。2.张桂良持已制作好盖有金鼎公司印章的买卖合同,在项目部施工工地签订。签订时,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周生财问收据和合同上的公章为何不一样,张桂良解释两家公司是一家子。3.远迪公司在一审中不但承认收到3万元,也认可7万元的收据是远迪公司出具。虽然收款凭证上有汇款字样,但这是远迪公司自己书写,是否汇款、怎样付款是远迪公司与张桂良之间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因7万元预付款是交给张桂良,张桂良将收据交给被上诉人。如远迪公司未收到7万元预付款,不会向出具收据。漆桥公司一审诉讼请求:退还预付款10万元。一审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4日,漆桥公司向远迪公司账户汇款3万元,用途为“周生财:材料款。”2019年7月26日,远迪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西盛园三期/南京市漆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三万元。2019年9月10日,远迪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西盛园三期/南京市漆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7万元,收款事由:商混款,收款方式:汇款。漆桥公司提供2019年9月2日商砼承揽合同,合同抬头部分买方(甲方)为漆桥公司,卖方(乙方)为远迪公司,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向乙方购买商品混凝土的有关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与宿迁市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内签订本合同,双方共同遵照执行;甲方使用混凝土的工程名称为睢宁西盛园新三期工程。合同还约定了混凝土标号、单价、结算方式等内容。合同尾部甲方处仅有甲方委托代理人周生财签名,乙方处加盖有宿迁市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张桂良签名。漆桥公司庭审中陈述,1.周生财为漆桥公司副总经理,经办该业务,签合同的时候乙方处已加盖宿迁市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印章,张桂良告知宿迁市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和远迪公司是一家公司;2.货款7万元系周生财2019年9月8日从祁帅处所借现金交给张桂良,张桂良后向周生财转交该7万元收据。远迪公司庭审中陈述,1.张桂良2019年3月份从远迪公司离职,离职前在远迪公司开车;2.认可收到第一笔3万元汇款,但该3万元到账后,张桂良说是其个人业务,将钱转给张桂良或张桂良指定人员后,由张桂良自己向漆桥公司供应混凝土;不认可收到7万元,该收据载明收款方式是转账,如果没有转账,则收据无效;3.该业务是张桂良联系的业务,票据由张桂良经办,张桂良说货款是谁给的就开收据给谁;4.未曾向漆桥公司供货,货物应由张桂良提供。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漆桥公司向远迪公司转账3万元,目的是购买混凝土,从远迪公司的陈述看,其根据张桂良联系的业务而开具收据,其开具收据的行为能够证明其同意与漆桥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远迪公司收到3万元后,负有向漆桥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现远迪公司未交付货物,应当向漆桥公司返还货款。至于张桂良是否从远迪公司领走该款项,系远迪公司与张桂良之间的另外关系,应由双方解决。且远迪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张桂良已向漆桥公司提供货物。关于漆桥公司主张的7万元货款,漆桥公司持有远迪公司开具的收据,虽然该收据上载明收款方式与事实不符,但是该瑕疵不足以推翻该收据能够证明远迪公司收到款项的证明效力,且该收据系由张桂良转交,漆桥公司拿到票据时,该票据已经开具,漆桥公司对于票据载明的收款方式这一瑕疵无法做出改变,在情理之中。相反,远迪公司陈述在没有收到7万元款项的情况下即开具收据,事后没有收到转账即表明收据作废,并不符合一般商事主体的商事行为规律,与常理不符。综上,漆桥公司提供的2张收据足以证明远迪公司收到漆桥公司的10万元货款,远迪公司未能向漆桥公司交付货物,应当向漆桥公司返还货款。据此,判决:宿迁市远迪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南京市漆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宿迁市远迪建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远迪公司提供2019年9月10日7万元收据存根。被上诉人对该收据存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提供其工作人员与远迪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继远之间的电话录音,证明陈继远在录音中陈述远迪公司、金鼎公司和杰祥公司是一家子,金鼎公司和杰祥公司负责生产,远迪公司负责销售。上诉人远迪公司认可录音中是陈继远的声音,但与本案7万元汇款没有关系。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21年3月4日,经工商登记,南京市漆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祥弘建设有限公司。2021年4月30日,远迪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继远在电话录音中陈述,“金鼎和杰祥都是我的公司,远迪也是我的”,“远迪是我注册的销售公司,金鼎和杰祥是混凝土生产公司,三家公司都是我的”,“三家公司都是我个人的,我都是唯一股东,金鼎和杰祥生产的混凝土全部是远迪开票,都是由远迪销售,远迪是专门销售的”。本院认为,首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商砼承揽合同”,从整个合同的内容来看,均是打印形成,合同页眉处注明远迪公司、合同首部乙方处注明远迪公司、合同中约定的付款账户注明远迪公司、合同尾部乙方处注明的账户亦是远迪公司的账户。也就是说,合同整个内容均是远迪公司,合同中仅有两处出现金鼎公司,一是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与金鼎公司签订本合同”的内容;二是在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金鼎公司的印章。而根据远迪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继远的电话录音内容,陈继远自述远迪公司、金鼎公司、杰祥公司均是陈继远的公司,金鼎公司和杰祥公司生产混凝土,远迪公司负责销售。且远迪公司出具了交款人为被上诉人的收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远迪公司系案涉合同相对人并无不当。其次,远迪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此,在远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地不是睢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再次,远迪公司对于2019年7月26日、2019年9月10日分别出具的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2019年7月26日收据项下款项3万元,被上诉人于2019年7月24日转账至案涉合同中约定的远迪公司账户;2019年9月10日收据项下款项7万元,被上诉人主张系向祁军借款后交付给张桂良现款。远迪公司认为该7万元收据上注明付款方式为“汇款”,不能视为被上诉人已支付该7万元。正常情况下,收据是在付款完成后开具。该7万元收据系由远迪公司王大林开具并交给张桂良,但现该收据由被上诉人持有。根据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张桂良是以远迪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协商签订案涉合同,此时,张桂良的行为代表远迪公司。更何况,远迪公司还主张在收到款项后,又将款项支付给张桂良,在此情况下,张桂良向被上诉人收取现金具有合理性。而张桂良作为远迪公司的业务联系人,相比较而言,远迪公司更应积极联系张桂良确定有关事实。在远迪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该7万元收据判定被上诉人已支付该7万元亦无不当。综上,远迪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远迪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名审 判 员 汪佩建审 判 员 汤孙宁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连富书 记 员 陈斯雅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