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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清、刘锦树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闽0504执11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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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闽0504执1170号
  • 案件名称

    刘志清、刘锦树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泉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刘志清;刘锦树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闽0504执1170号申请执行人:刘锦树,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执行人:刘志清,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申请执行人刘锦树与被执行人刘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的(2020)闽0504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锦树因被执行人刘志清未履行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于2021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刘志清银行存款810元,该款项已优先扣缴受理费。经对被执行人刘志清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国土、证券、保险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暂无发现被执行人刘志清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刘锦树已知悉上述事实,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刘志清新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刘志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鉴于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或被执行人具备履行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苏燕东执行员  杨明钦执行员  郑奕镇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张 正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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