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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1民初25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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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81民初2501号
  • 案件名称

    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蛟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丽萍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1民初2501号原告: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蛟河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王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锐,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湄,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于丽萍,女,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银村镇银行)诉被告于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银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锐、于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丽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银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宣布吉银村镇银行与于丽萍于2019年9月1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立即到期;2.于丽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59855.07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计算至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88%的标准计算)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659855.07元为计算本金,自起诉状副本送达的次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结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82%计算);3.对于登记在于丽萍名下的不动产房屋三处(分别为:坐落于蛟河市白石山镇建设街58-3[曙光家园小区3号楼]1层1门,房屋建筑面积97.8平方米;坐落于蛟河市白石山镇建设街58-10[曙光家园小区商业区号楼]2层1门,房屋建筑面积623.88平方米;坐落于蛟河市白石山镇建设街58-2[曙光家园小区2号楼]1层13门,房屋建筑面积183.96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由于丽萍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8日,吉银村镇银行和于丽萍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67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2019年9月18日至2029年9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88%,贷款用途为收购土特产品;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等内容。同日,吉银村镇银行与于丽萍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于丽萍同意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三处房屋(具体信息同诉讼请求3项内容)抵押给吉银村镇银行,并同意若其未按约定偿债,则吉银村镇银行有权依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上述不动产均于2019年9月20日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2019年9月20日,吉银村镇银行将借款本金167万元以转帐方式汇入于丽萍帐户后其支取使用。借款后,于丽萍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其它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未果,已经构成了实质性违约。为此,吉银村镇银行依据《借款合同》第十条关于违约事件与处理的书面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于丽萍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答辩及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        吉银村镇银行围绕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不动产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账户流水交易清单、记账凭证,于丽萍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8日,吉银村镇银行和于丽萍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67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9年9月18日至2029年9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88%,贷款用途为收购土特产品;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等内容。同日,吉银村镇银行与于丽萍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于丽萍同意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三处房屋(具体信息;坐落于蛟河市白石山镇建设街58-3[曙光家园小区3号楼]1层1门,建筑面积97.8平方米房屋;坐落于蛟河市白石山镇建设街58-10[曙光家园小区商业区1号楼]2层1门,建筑面积623.88平方米房屋;坐落于蛟河市白石山镇建设街58-2[曙光家园小区2号楼]1层13门,建筑面积183.96平方米房屋)抵押给吉银村镇银行,并同意若其未按约定偿债,则吉银村镇银行有权依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上述不动产均于2019年9月20日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权利人为吉银村镇银行,义务人为于丽萍。2019年9月20日,吉银村镇银行将借款本金167万元以转帐方式汇入于丽萍帐户后其支取使用。现于丽萍只偿还第一期的借款本金10144.93元,其它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向于丽萍送达了起诉状及开庭传票。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于丽萍应否偿还吉银村镇银行贷款本息;吉银村镇银行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结合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于丽萍应当偿还吉银村镇银行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        于丽萍与吉银村镇银行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该个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案件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应当使用之前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于丽萍应当偿还吉银村镇银行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        二、于丽萍以其所有的三处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吉银村镇银行对抵押物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59855.07元(1670000元-10144.93元)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以167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按年利率5.88元%计算;以1659855.07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18日至2021年9月10日,按年利率5.88%计算);        二、被告于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659855.07元为本金,利率按照年利率5.88%上浮50%即8.82%计算,自2021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时止);        三、原告蛟河市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于丽萍所有的坐落于蛟河市白石山镇建设街58-3[曙光家园小区3号楼]1层1门(建筑面积97.8平方米房屋)、坐落于蛟河市白石山镇建设街58-10[曙光家园小区商业区1号楼]2层1门(建筑面积623.88平方米房屋)、坐落于蛟河市白石山镇建设街58-2[曙光家园小区2号楼]1层13门(建筑面积183.96平方米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蛟河市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9元,由被告于丽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光亮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坤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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