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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英玲、沈阳斯坦森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05民初83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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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05民初8355号
  • 案件名称

    刘英玲、沈阳斯坦森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刘英玲;沈阳斯坦森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王晓龙
  • 案件缘由

    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05民初8355号原告:刘英玲,女,195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沈阳斯坦森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6号。法定代表人:王晓龙。被告:王晓龙,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刘英玲与被告沈阳斯坦森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坦森健身公司”)、王晓龙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坦森健身公司、王晓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英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斯坦森健身公司向原告退还会费人民币2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斯坦森健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晓龙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7日,原告到被告斯坦森健身公司处办理游泳健身卡,并交纳了2000元的会费,有效期从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因被告斯坦森健身公司的原因,从2021年4月起被告斯坦森健身公司就停电、停水,无法健身,原告要求被告斯坦森健身公司退款,但被告斯坦森健身公司迟迟未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被告斯坦森健身公司的行为已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情形,故原告以被告无法继续提供服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会费2000元。另查明,现被告斯坦森健身公司名下已无可供执行财产,同时,被告斯坦森的唯一股东王晓龙目前并没有履行其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晓龙对斯坦森健身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斯坦森健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王晓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服务合同》、收据、会员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斯坦森健身公司签订编号为0015609的合同,并在被告斯坦森健身公司经营的沈阳斯坦森游泳健身会馆柳条湖店办理会员卡。会员卡类型为2年卡,有效期自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会费2000元。会员卡包含项目为:机械健身、有氧团体课程、游泳、台球、乒乓球、洗浴。同日,原告向被告斯坦森健身公司交纳会费2000元,被告斯坦森健身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向原告发放了编号为901253的VIP年卡。原告交纳会费后一直未开卡使用。被告斯坦森健身公司因疫情原因于2021年1月4日至2021年2月26日停业,并于2021年4月17日起停水停电2个月。另查,被告斯坦森健身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王晓龙,持股比例为100%,认缴出资额为280万元人民币,认缴出资日期为2047年5月17日。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斯坦森健身公司、王晓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并认定相关事实,据以作出裁判。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斯坦森健身公司达成的健身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斯坦森健身公司支付费用后,被告斯坦森健身公司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提供健身服务。本案被告斯坦森健身公司经营的沈阳斯坦森游泳健身会馆柳条湖店于2021年4月17日起停水停电两个月,导致原告无法锻炼,原告要求被告斯坦森健身公司返还全部会费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因被告王晓龙未履行出资义务,故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斯坦森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刘英玲会员服务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斯坦森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红岩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何 颖书 记 员 宋晓蕾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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