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行、崔志亮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828执218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8执218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行、崔志亮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佳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行;崔志亮;曹秀芳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828执21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行,住所地:陕西省佳县佳芦镇西拐角26号。委托代理人:张建国,男,汉族,生于1970年4月12日,住陕西省佳县佳芦镇西拐角26号。被执行人:崔志亮,男,汉族,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佳县。被执行人:曹秀芳,女,汉族,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佳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崔志亮、曹秀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陕0828民初29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崔志亮、曹秀芳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行借款本金110237.66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信贷为准);支付案件受理费1252元、申请执行费1897元。经审查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本院其他案件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崔志亮工资、住房公积金账户,待其他案件履行完毕后,本院定期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崔志亮账户存款,偿还本案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行借款本金110237.66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信贷为准);二、案件受理费1252元、申请执行费1897元,由被执行人崔志亮负担。达成协议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行以与被执行人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经审查该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终结执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动履行和解协议,否则,本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现裁定如下:终结(2021)陕0828执218号案件的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本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清林审判员  马志承审判员  武 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建峰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