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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倪海勇等何建卫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1004执恢906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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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1004执恢906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倪海勇等何建卫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台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倪海勇;何建卫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 江 省 台 州 市 路 桥 区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浙1004执恢90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法定代表人:王钧。 被执行人:倪海勇,男,1969年05月0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椒江区。 被执行人:何建卫,男,1970年0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椒江区。 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倪海勇、何建卫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1004民初56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倪海勇、何建卫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132710.08元、诉讼费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执行立案后,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倪海勇、何建卫于2018年7月2日达成执行和解,约定分期付款。本院于2018年7月2日裁定终结(2017)浙1004民初567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的执行。因被执行人倪海勇、何建卫未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1日再次向本院申请,要求恢复对被执行人倪海勇、何建卫的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执行立案后,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银行、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查询、控制、处置相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对此没有异议,并予以书面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及强制措施后,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完毕。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1004执恢90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 行 员 毛 奇 奇 执 行 员 梅 文 剑 执 行 员 林 邱 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 书记员 陈 丹 红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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