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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明生、邹世祝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桂0329民初5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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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桂0329民初509号
  • 案件名称

    邹明生、邹世祝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资源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邹明生;邹世祝
  • 案件缘由

    排除妨害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桂0329民初509号原告邹明生,男,195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资源县。被告邹世祝,男,汉族,住广西资源县。案由排除妨害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立案日期2021年7月26日开庭日期2021年9月1日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家的承包林地停止侵权排除妨害;2、赔偿1棵松树和1棵桐子树的损失1元钱,赔偿原告种的柚子和枇杷树苗损失1元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的屋后有一处坡地,位于被告老屋场前小路左下方,该坡地属原告家承包的“桐子冲”范围内的林地,《林权证》颁证的四至范围内除了村民的宅基地、水田和菜畲地外均属于原告家承包的林地。被告家虽有老屋宅基地和小块菜畲地在此山场内,但区分范围十分明显,不存在任何界线纠纷。农历2020年12月15日左右被告趁原告不在家砍了1棵松树并扛走,砍死1棵桐子树。事后,原告找被告理论,被告蛮横不讲理,双方无法沟通协商,原告不得不向管辖村委会汇报,请求村委会进行调解。农历2020年12月20日,村委会干部现场调处,村委会干部依据1985年分山合同和《林权证》的四至范围,调处意见是:邹世祝认为的争议地不存在争议,区分范围十分明显,不应干扰邹明生在该承包地上的生产。2021年春节过后,原告在此坡地上种植2棵枇杷树和3棵柚子树树苗,被告趁原告不在家时将原告种植的几棵树苗扯除并拋弃,双方引发纠纷。村委再次调解,村委调解人员均认为被告属于无理取闹,但被告仍扬言只要原告种树,其仍要扯掉,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诉之人民法院。被告答辩意见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事实经实地查看结合庭审查明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在其房屋附近“桐子冲”承包有一处山林,林权证记载的四至界限为东:邹长罗,南:邹世常,西:山脊,北:路。1985年原告的山林承包使用证上也记载有该处山林。被告原来的木瓦结构住房位于该山林中,后被告移居别处,该房屋已经多年没人居住。该房屋前面及左下方是斜坡山林,斜坡下是原告居住的房屋。被告在该地无承包的山林与原告该处山林相连。农历2020年12月,原告因该斜坡山林树木被砍与被告发生争执,申请当地村委处理,当月20日,村干到现场调处,出具了调处意载明:农历2020年12月15日左右,邹世祝将坡地1棵松树砍倒扛走,还砍死1棵桐子树,发生争执。村干召集双方当事人,查看现场了解情况,要求双方举证、陈述争执情况及事实理由,后村干一致认为根据1985年罗古寨分山合同和林权证的四至范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坡地,区分范围十分明显,权属应归邹明生。原告称在2021年春节后,在此坡地种植2棵枇杷树和3棵柚子树树苗,被被告扯掉丢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意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提供的1985年山林承包使用证及林权证均能证明是原告承包案涉的山林,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对案涉山林存在合法的使用权,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山林存在权属争议,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得妨碍原告对案涉山林行使承包经营权。被告将案涉山林中松树及桐子树砍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赔偿,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仅赔偿1元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扯死枇杷及柚子树苗,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枇杷及柚子树苗损失1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主文一、被告邹世祝不得妨碍原告邹明生对位于资源县瓜里乡白竹村罗古寨“桐子冲”的山林行使承包经营权;二、被告邹世祝支付原告邹明生松树及桐子树赔偿款1元;三、驳回原告邹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二)、(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邹世祝负担。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杨艳兵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夏冰莹书 记 员 蔡立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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