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波、齐仁民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民终15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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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1543号案件名称
曲波、齐仁民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曲波;齐仁民;吴永建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终1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波,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海波,丹东市振兴区法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仁民,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满族,住东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永建,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港市。上诉人曲波因与被上诉人齐仁民、吴永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港市人民法院(2021)辽0681民初2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波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础法律关系均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审法院基础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齐仁民形成雇佣关系缺乏雇主与雇员的之间构成的基础要件。首先,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的劳务活动,雇主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中的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双方之间具有支配和服从关系,受雇人则需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按其意志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齐仁民等人的工资均与被上诉人吴永建约定大的鸡棚每棚2000元,小的鸡棚每棚15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齐仁民等人一起工作,上诉人并未从被上诉人齐仁民等人的劳务中获取任何利益,其取得的收入亦是平均分配的劳动所得,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齐仁民等人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齐仁民之间不存在“所谓”的雇佣关系。其次,被上诉人吴永建的目的是雇佣上诉人等将鸡棚里的粪便清理出去,给上诉人等提供或搭建一个工作的平台,被上诉人吴永建既实现了劳动成果也支付了劳动报酬,上诉人等并没有将传送带的鸡粪运回各自的家中清理,且在被上诉人吴永建家人的指挥下开展工作,属于典型的劳务关系。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永建之间形成承揽加工关系。首先,原审法院混淆了承揽加工与雇佣关系的概念,一边认定系承揽加工的事实,一边认定又是雇佣关系的事实,按照承揽加工关系审理还是按照雇佣关系审理,适用的法律是截然不同的。本案中,原审法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受案,最后依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予以判决,而在查明事实真相却又对承揽加工合同予以确认,本案未查明是承揽加工合同纠纷还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其次,被上诉人吴永建经营大棚式机械化肉食鸡养殖,并将其机械传送带的鸡粪清理工作联系上诉人找人进行清理,约定清理大的养鸡棚每棚2000元,清理小的养鸡棚每棚1500元,清理工具由上诉人、被上诉人齐仁民等自带。如清洗设备、雨衣、雨裤等均由上诉人、被上诉人齐仁民等自行解决,被上诉人吴永建提供上诉人等清理机械传送带中沉留鸡粪的固定工作场所,现场均由被上诉人弟弟吴永学指挥,并操控传送带等机械开关,清理完毕后再由被上诉人吴永建予以验收。显然,接受提供劳务的被上诉人吴永建是适格的雇主。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永建之间形成的是“所谓”的承揽加工合同关系,显然错误。三、原审法院认定导致被上诉人齐仁民受伤系上诉人所致是错误的,导致涉案的损害后果是被上诉人吴永建自动化肉食鸡大棚未按照科学性、安全性、规范性、设计的传输带,根据现场查看,污水排放通道的传输带与传输带之间的间距只有30厘米,而传输带轴承杆向外延伸凸出只有30厘米的狭窄之内,当前新型大棚,污水排放通道不得低于50厘米以上的间距,吴永建的涉案大棚存在安全隐患,本案被上诉人齐仁民的受伤系被上诉人吴永建鸡棚的传输带凸出的轴承杆在运转过程中将齐仁民的衣领卷入,从而导致被上诉人齐仁民的受伤,各自过错责任均体现在二被上诉人,与本案上诉人无关,在原审庭审中,三方均认可被上诉人齐仁民受伤的事实经过,且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未在现场指挥,而是吴永建妻子和弟弟在涉案现场负责作业指挥,本案即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永建所谓承揽加工关系可能成立,其承担主要赔偿义务人应是吴永建,本次事故系作为定作方未给承揽人提供安全保障工作环境所致,如矿井作业塌方出现死亡的后果是否需要受害人自己承担。齐仁民受伤的事实主要体现在自身缺乏自我保护的认知,齐仁民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从事肉食鸡大棚清理工作,对鸡粪的清理和传输带运转十分清楚,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并未查明,偏离客观事实存在,且嫁祸于上诉人所谓的责任,是案件事实认定的重要表现。齐仁民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同意一审判决。吴永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同意一审判决。齐仁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8461.5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吴永建将其鸡棚的清洗工作以小棚每个1500元、大棚每个2000元的价格承揽给被告曲波。被告曲波以自有清洗机械并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清洗工作。清洗后,扣除被告曲波清洗机械、车辆、饭食费用后均分。2020年12月6日14时许,原告持清洗水枪清洗被告吴永建的鸡笼,其身着敞口衣披,经过鸡棚内鸡笼间过道时被传送鸡粪的机械转轴缠扭衣披,致原告窒息并昏厥。事发时,二被告未在现场。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44374.78元,休治56天。原告受伤后,被告曲波垫付原告医疗费11473.2元。该院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依法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44374.78元;2.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3.护理费1286.8元(128.68元/天×10天);4.误工费5753.88元(87.18元/天×66天);5.交通费40元(4元/天×10天);以上合计51955.46元。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曲波作为原告的雇主,其应当在现场进行监督、管理并提供安全保障工作。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过道时完全能够观察判断传输机械轴带的危险性,但其疏于自身慎审注意义务且衣披未束紧、不利落,致使被扭缠受伤,具有重大过失。综合衡量本案案情,依法确定被告曲波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40%的责任较为公平合理,并以此作为原告合理损失的计算比例。被告吴永建作为定作方对原告的受伤无过错,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参照辽宁省2020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保护;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20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予以保护。综上,本案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部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曲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仁民各项损失合计19700.08元(51955.46元×60%-11473.2元);二、驳回原告齐仁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曲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曲波承担260元,原告自行承担2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曲波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审中,曲波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供如下四组证据;证据一:事故发生现场的照片。证明:齐仁民系被涉案污水排放通道传输带搅伤,传输带与传输带间距只有30厘米左右,每条传输带之间均有向外延伸约1厘米凸出并转动的轴承螺丝杆,两条凸出的螺丝杆占据该通道的3厘米左右。证据二:曲波根据吴永建肉食鸡大棚整体状况描绘的平面结构图。证明:吴永建的大棚共有八排机械化传输带,每两组传输带之间有污水排放通道,污水排放通道方便劳务者清理工作的需要,其间距宽度应最少保持50厘米以上,降低伤害事故发生的风险,间距不足30厘米的通道只会增加劳务者受伤的概率。证据三:鸡大棚现场照片。证明:案外人大棚的设计达到现代化要求的标准,工作人员通道达到120厘米以上。证据四:案外人宋川家自动化肉食鸡大棚的照片。证明:案外人大棚的设计达到现代化要求的标准,工作人员通道达到120厘米以上。齐仁民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法确定是否是吴永建家的鸡棚。证据二:不清楚结构是什么情况。证据三、证据四:案外人家的大棚齐仁民从未去过,无法确定,无法证明曲波要证明的问题。吴永建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该证据无法确定是吴永建家的,传输带在转动中不能有人通过。证据二:不认可是吴永建家的平面图。证据三、证据四:无法确定是否是案外人家的,无法证明曲波要证明的问题。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曲波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吴永建家的鸡棚不符合标准,存在安全隐患,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曲波与齐仁民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曲波应否对齐仁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曲波与吴永建之间是否是承揽关系,吴永建应否对齐仁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曲波主张其与齐仁民共同受雇于吴永建从事鸡棚清洗工作,曲波与齐仁民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经审查,涉案的鸡棚清洗工作是吴永建与曲波联系并商定的价格,双方约定小棚每个1500元、大棚每个2000元。曲波找到齐仁民等从事清洗工作,清洗机械、车辆等均是由上诉人提供,劳务费亦是由曲波向齐仁民支付,双方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曲波主张其在工作中并未获取利益,劳务费是扣除相关费用后曲波与齐仁民均分,曲波对其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认定曲波与齐仁民存在雇佣关系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曲波作为雇主,应当在现场进行监督、管理并提供安全保障工作。但其未在现场疏于管理,存在过错。齐仁民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综合衡量本案案情,确定曲波对齐仁民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曲波主张其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吴永建将其鸡棚的清洗工作以小棚每个1500元、大棚每个2000元的价格承揽给曲波,曲波雇佣齐仁民等从事清洗工作,并向吴永建交付劳动成果。曲波与吴永建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一审认定吴永建与曲波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并无不当。根据法律规定,定作人只有在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情况下,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曲波主张吴永建方在现场操控传送带,该传输带凸出的轴承杆在运转过程中将齐仁民的衣领卷入,从而导致齐仁民的受伤,存在过错。经审查,曲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鸡棚的传送带是定作人吴永建方开启的,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鸡棚的设计不符合相关的标准,故吴永建对齐仁民的损害后果不存在指示及选任过失,一审判决吴永建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曲波主张吴永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当事人的其他诉辩意见,不影响本院在前述认定基础上对本案依法处理,不再赘论。综上所述,曲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曲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峻峰审 判 员 王玉瑛审 判 员 关 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吴 可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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