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涛、王国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81民初45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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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81民初4503号案件名称
李涛、王国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李涛;王国俊案件缘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81民初4503号原告:李涛,男,1985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住神木市。被告:王国俊,男,1970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住神木市。原告李涛与被告王国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被告王国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原煤损失17724.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30日,原告因运输煤炭需要,由被告王国俊驾驶宁CD5008号豪沃牌自卸车负责运输,运费为26元每吨。2020年10月30日21时,被告王国俊驾驶车辆进入神木市升兴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装载总净重为47.14T的“汇能2号原煤”,于2020年10月30日22时离开。在前往运输目的地神木市王宏煤业有限公司途中,该车辆发生单方事故致原告的47.14T原煤丢失,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原告向本院提交煤票复印件、称重单复印件、销售计量专用票复印件各一支,用以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王国俊辩称,被告在升兴煤矿为原告拉煤是事实。被告为原告拉煤是李涛让董锁锁雇佣的被告的车,但车在运输途中肇事,车上的煤倾倒入路边的鱼池。原告让被告将煤拉回去,被告称其无车将煤拉回。次日,将肇事车从鱼池中起吊的时致被告受伤住院。被告让其朋友给原告照看了一晚上煤,但原告未及时到场。第三天,被告再次联系原告要求其将煤拉走,但原告仍然未去拉煤。后来,因煤将鱼池污染,压到两棵树,董锁锁就和原告商量将原煤赔偿给当地村民。被告王国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基本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10月30日,原告因运输煤炭需要,由被告王国俊驾驶宁CD5008号豪沃牌自卸车负责运输,双方约定运费为26元每吨。2020年10月30日23时,被告王国俊驾驶宁CD5008号豪沃牌自卸车从神木市升兴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运输原煤,装载总净重为47.14T的“汇能2号原煤”,单价为每吨376元,煤款为17724.64元。当晚在送往目的地神木市王宏煤业有限公司的途中,该车发生单方事故,将车上原煤倾倒在路边的鱼池。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点运输到指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国俊在运输途中因单方肇事导致原告的原煤灭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国俊辩称,原告在被告肇事后施救不及时导致原煤灭失,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未提交其不承担原告损失的相关证据,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煤发货价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国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涛原煤损失费17724.6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王国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 俐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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