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忠与陈杏芳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2021)沪0115民特8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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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15民特811号案件名称
张忠与陈杏芳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张忠;陈杏芳案件缘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15民特811号申请人:张忠,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陈杏芳,女,194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代理人:张广安(系被申请人陈杏芳丈夫),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申请人张忠申请认定被申请人陈杏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忠称,申请人张忠与被申请人陈杏芳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陈杏芳于2021年1月12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患XXX疾病性痴呆,目前居住在家由家人全天照顾中。为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人张忠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陈杏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张忠为其监护人。张广安称,其系被申请人陈杏芳的丈夫,申请人所述情况属实,同意认定陈杏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同意由申请人张忠担任陈杏芳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陈杏芳与张广安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两名子女,即张忠、张爱华。被申请人的父母均已去世。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2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患XXX疾病性痴呆,目前居住在家由家人全天照顾中。审理中,申请人张忠提供了被申请人陈杏芳相应的病史。本院认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被申请人陈杏芳受疾病影响,认知功能受损已较严重,无法独立从事复杂的民事活动,也无法正确认识自身的处境,不能有效地保护自身权益,申请人申请宣告其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予以认可。被申请人陈杏芳的父母已去世,其配偶年事已高,不适宜担任监护人。现被申请人的配偶及子女均到庭表示同意由申请人担任监护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杏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张忠为其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俊书记员 邵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一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第二十四条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第三十条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第三十一条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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