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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张洪刚等其他案由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吉0104执保22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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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104执保2298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张洪刚等其他案由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张洪刚;尹维秀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吉0104执保2298号申请保全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梁德顺;被保全人:张洪刚,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被保全人:尹维秀,女,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本院执行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张洪刚、尹维秀银行卡纠纷一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吉0104民初1261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第46条、第51条、第5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224447.94元及利息、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或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价值224447.94元投资权益、股权、预期收益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郑青春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佳萍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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