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智文忠、杜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1民初23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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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81民初2312号案件名称
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智文忠、杜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蛟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智文忠;杜红梅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1民初2312号原告: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蛟河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锐,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湄,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智文忠,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杜红梅,女,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智文忠、杜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锐、于湄、被告智文忠、被告杜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智文忠和杜红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5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1507.28元及逾期利息(以16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3.7025%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智文忠和杜红梅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智文忠向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杜红梅为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同意共同还款。2016年12月21日,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智文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1月11日至2018年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135%,贷款用途为农业生产等。合同签订后,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借款本金60000.00元存入智文忠的帐户,后被其支取使用。借款到期后,智文忠和杜红梅未能偿还其它借款本息。为此,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全部诉求。 智文忠、杜红梅承认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智文忠和杜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5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1507.28元及逾期利息(以16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3.702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智文忠、杜红梅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丽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延升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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