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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晓瑜、宋光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78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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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7817号
  • 案件名称

    邹晓瑜、宋光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定边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邹晓瑜;宋光胜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25民初7817号原告:邹晓瑜,女,汉族,。被告:宋光胜(曾用名宋广胜),男,汉族。原告邹晓瑜诉被告宋光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艳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晓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光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邹晓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以月利率2%计息,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兑现完毕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担保人井杰介绍认识。2014年10月27日,被告宋光胜向原告邹晓瑜借款5000元,并约定一个月还清,逾期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由井杰担保,并出具借据一支。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追偿。被告宋光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本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通过担保人井杰介绍认识。2014年10月27日,被告宋光胜向原告邹晓瑜借款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邹晓瑜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期限一个月还清一个月不还2分利息担保人井杰宋广胜2014.10.27”。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偿。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依法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未违反公序良俗,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索款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其诉请,被告作为债务人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依约以2分利计算,根据当地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应该为月利率2%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本案借贷发生在2014年10月27日,原告于2021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月利率2%计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兑现完毕止的利息,按照原告起诉时即2021年8月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年利率15.4%予以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权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光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邹晓瑜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兑现完毕之日止以年利率15.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宋光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艳芳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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