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国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吉林省汉景汤泉新生活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105民初12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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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105民初1200号案件名称
方国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吉林省汉景汤泉新生活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方国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吉林省汉景汤泉新生活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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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05民初1200号 原告:方国栋,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桦甸市,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佳蕊(系方国栋妻子),女,1981 年4 月4 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杨光,该公司临时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吉林省汉景汤泉新生活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四通路以南御景名都(B)区21-1、21-2、21-3号楼-101号。法定代表人:金满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方国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分公司)、吉林省汉景汤泉新生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景汤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2020)吉0105民初31号民事判决。方国栋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吉01民终 2270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9日、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国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佳蕊、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景汤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国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方国栋医药费5189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0849.31元、伤残赔偿金60344元、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668元、营养费9700元、误工费30827.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034.9元(儿子一周岁)、1353.25元(父亲77周岁)、1894.55元(母亲73周岁)、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合计224170.72元;2.判令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对方国栋的上述损失予以先行赔偿;3.不足部分,判令被告汉景汤泉予以赔偿;4.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方国栋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21054.6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1日19点左右,因汤景汉景突然要进行设备检修,需要比正常游泳区营业时间提前一个多小时清场,工作人员用扬声器通知正在游泳区戏水和冲浪的顾客,但未明确指引离场方向,也未明示哪里是出口可以找到拖鞋,现场也没有任何指示牌和安全提示。原告及其家人均第一次到被告处消费,为免迷路,从戏水区向手持扬声器的工作人员方向走去。原告怀抱一岁的儿子,与其配偶同负责清场的工作人员迎面而过,未得到任何安全提示和方向指引。在走下拱桥时,发现瓷砖地面上没有拖鞋,原告配偶赤脚走下拱桥后在距离事发地十米左右的地面上找到一双儿童拖鞋,而原告在寻找拖鞋时怀抱儿子重重地摔倒在毫无防滑措施的瓷砖地面上,致右尺骨鹰嘴骨折,第三腰椎节右横突骨折,住院治疗七天,施全麻下行尺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治疗,还需二次手术取出钢板。手术时正值三伏,原告手臂打石膏、腰部固定护具,卧床无法活动,异常痛苦。被告经营场所及票面均无安全提示内容,设备检修需提前清场未在顾客进场时提前告知,清场时也无安全提示和方向指引,未提供拖鞋和防滑设施,无游泳馆营业资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因此次受伤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人保长春分公司辩称,汉景汤泉在我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若本案汉景汤泉不承担责任我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责任。依照保单约定,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限额为50000元,免赔率为10%,免赔部分需要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本案原告诉求已经超过保险限额,超过部分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作为成年人对自身安全负有一定的保障义务,本案原告对其自身损害承担一定责任,诉讼费不在公司理赔范围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增加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需要核实原告女儿的出生日期以确定被扶养人扶养年限。汉景汤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1日晚,方国栋与其妻子方佳蕊、儿子方荣泽到汉景汤泉洗浴、戏水。原告等在营业场所入口处领取防滑脱鞋后,进入浴区和其他功能区。在原告等戏水过程中,汉景汤泉因设备维修需要提前闭店,工作人员手持扬声器通知在不同功能区域的顾客提前离场。原告提供的戏水区现场视频显示:(camera1视频)2019年7月11日19点04分戏水区走廊出现一名手持扬声器着黑衣的工作人员,一边走一边持扬声器喊话;19点04分29秒,该工作人员走向拱桥,到桥顶后继续用扬声器喊话;19点06分29秒,该工作人员在拱桥上蹲下看手机; 19点07分12秒原告、原告之子及原告妻子从戏水区向拱桥方向走去,原告之子在最前,原告在其子身后拖抱着其子,原告妻子走在原告后侧;19点07分17秒开始,原告在其子身后抱住其子走上拱桥,原告妻子仍在原告后侧,三人在拱桥起始处停顿了约4秒钟,但因三人的影像被拱桥扶手挡住,视频未显示原告有寻找和穿拖鞋的动作。原告及其妻子与工作人员迎面走过时,工作人员正在与戏水区其他顾客交流。画面显示原告及其妻子并未与工作人员交谈。19点07分37秒,原告在拱桥最高点处将其子从拱桥地面抱至怀中,步速较慢,19点07分44秒,原告单手抱孩子赤脚走下拱桥,走了几步即滑倒在地。视频显示,原告摔倒的地方地面较湿滑,未铺设防滑垫。拱桥楼梯口与地面相连处摆放了一黄色警示牌。19点07分58秒,已先行下桥脚穿拖鞋在与原告相反方向取游泳圈和水桶的原告妻子发现原告与其子倒在地上,拿着物品向原告方向跑去。19点08分11秒,原告妻子将倒在地上的孩子抱起。此时另一角度视频(造浪池北卷帘门东)画面显示在原告妻子取物品不远处站着两位顾客,均穿着拖鞋,戏水区仍有顾客在戏水。19点08分25秒,原告右手拄地站起来之后,从其妻子手中接过水桶和游泳圈后又将孩子抱至怀中,在其妻子搀扶下,继续向出口方向走去。方国栋伤后被送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第3腰椎右横突骨折”。原告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7天,时间自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18日,住院花费51520.86元。出院诊断:右侧尺骨鹰嘴骨折 第三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1.全休叁个月、加强营养;2.建议当地医院对症治疗;3.切口每隔两天换一次药,见切口完全愈合后三周拆线;4.术后加强右侧肘关节功能练习;5.术后定期1、3、5、7、9、12个月来我院复查X线片后,由医生指导患肢合适持重。定期脊柱外科复查,相关科室会诊。出院后,原告2019年7月31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拆线花费93.1元;2019年8月16日复查花费142.4元;2019年9月18日检查花费142.4元。经原告委托,2019年12月13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正达司鉴中心 [2019]临鉴字第985号法医临床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方国栋此次外伤致右肘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方国栋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3万元;3.被鉴定人方国栋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4.被鉴定人方国栋此次损伤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5.被鉴定人方国栋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汉景汤泉在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汉景汤泉,累计责任限额6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5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10000元,门诊限额1000元。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本保险有效期限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以及由于意外造成下列损失或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一)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二)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保险人对上述第(一)与第(二)项的每次事故赔偿总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如本保险合同约定了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累计赔偿总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2021年6月3日,因对上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人保长春分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方国栋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另查明,原告的儿子方荣泽于2017年10月14日出生,女儿方荣灿于2020年10月26日出生。2021年5月14日,桦甸市桦郊乡前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吉林省桦甸市郊乡前进村三道岔社员方德山(220225194105155031)与妻子王秀娟(220225194607135022)孕有四个儿女,系大儿子方国军,二儿子方国民,大女儿方国晶,小儿子方国栋(220282197806085014)。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原告庭审中提交了其与长春市圣乾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10日,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工作岗位为总经理。工资为底薪10000元整及业务提成10%。长春市圣乾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方佳蕊。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本案中,汉景汤泉作为经营者,在临时提前关店的情况下,未引导消费者安全撤离,在原告拖鞋有可能被其他顾客穿走的情况下,原告在湿滑的地面赤脚行走,被告有工作人员在现场却既未为原告提供拖鞋,也未对原告赤脚行走进行劝导制止,且地面较湿滑,未铺设防滑垫,被告未采取能够预防或消除危险的必要措施,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方国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合其年龄等综合因素,其已具备丰富的生活经验,其应当预见到单手抱幼儿易导致重心偏移,也应当预见赤脚在湿滑地面上行走会增加摔倒的风险,其在没有拖鞋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在向工作人员索要取得拖鞋后再平稳行走出浴池,原告对自身安全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过错较大。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关于人保长春分公司辩称其存在免赔率1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长春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就上述条款已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人保长春分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则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的部分直接向人保长春分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二、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关于医疗费51898.76元,均有正规票据,本院不持异议。关于护理费10849.3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鉴定意见中载明方国栋的护理期限为60日,足月的应按月计算,则本院酌情参照吉林省2018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3522.08元/月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则护理费应为3522.08元/月×2个月=7044.16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30827.9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系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有些受害人受到损害后,其供职单位并不会扣发或者全部扣发其(工资)收入。对这部分受害人而言,不存在或者不存在全部的误工损失。原告系在其配偶公司任职,结合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存在收入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伤残赔偿金60344元(30172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1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关于交通费668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鉴定费39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97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7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10000元,数额过高,根据本案的复杂程度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19034.9元(儿子)、1353.25元(父亲)、1894.55元(母亲)、21054.6元(女儿)。被扶养人不满18周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被扶养人实际年龄)×伤残赔偿指数÷2,原告儿子在原告定残时为2周岁,则22394元/年×(18-2)年×0.1÷2=17915.2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父亲方德山1941年5月15日出生,原告定残时方德山为78周岁,则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年×伤残赔偿指数÷4,即10826元/年×5年×0.1÷4=1353.25元。原告按1353.25元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母亲王秀娟1946年7月13日出生,原告定残时王秀娟73周岁,则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73-60)]年×伤残赔偿指数÷4,即10826元/年×7年×0.1÷4=1894.55元。原告按1894.55元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方国栋各项损失合计172049.92元,方国栋自行承担70%,汉景汤泉承担30%,即51614.98元,由人保长春分公司赔偿。关于人保长春分公司要求对方国栋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人保长春分公司虽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其所举证据及理由亦不足以反驳,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方国栋各项损失合计51614.98元,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方国栋各项损失合计50000元;二、吉林省汉景汤泉新生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方国栋各项损失合计1614.98元;三、驳回方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3元,由吉林省汉景汤泉新生活有限公司负担1090元,由方国栋负担35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雪莹 人民陪审员 白 勇 人民陪审员 孙春艳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方旭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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