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王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0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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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035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王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王磊案件缘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乐寿镇西关。负责人:吕学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甜,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磊,男,199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梁,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9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应提供车辆维修专用发票及清单结合评估报告来确定该车辆实际维修费用。该车辆评估报告中更换的零部件及工时费均为4S店标准而该车辆并未在4S店维修,应按照献县当地一般修理厂标准确定。对于保险车辆维修更换的零部件我公司要求回收处理不再扣减残值。该保险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并非是被上诉人王磊,被上诉人不具备一审原告资格。我公司多赔付25000元。王磊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共计946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冀J×××××号车为原告王磊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处投有保险限额为125827.2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原告王磊驾驶资格为C1。2020年3月12日17时00分许,王磊驾驶冀J×××××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广线献县因处理情况不当翻车,造成自身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王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12月17日,冀J×××××号车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评估报告,鉴定该车损失为89310元,原告王磊支付鉴定评估费5358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磊为其所有的冀J×××××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此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产生损失,在不存在拒赔及免赔事由的情况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王磊的损失。冀J×××××号车经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评估报告,车损数额为89310元,虽然原告未提交维修费发票,但是根据鉴定结论,该损失为原告确定、必然发生的,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告为证实其车损数额,支付的鉴定评估费535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王磊因本次事故产生车损89310元、鉴定评估费5358元,共计94668元,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磊车辆损失费、鉴定评估费共计94668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有新证据提供。经查,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车辆损失,案涉鉴定评估报告书系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作出,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及鉴定资格,上诉人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以此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王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已查明冀J×××××号车为被上诉人王磊实际所有,故一审判决认定其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郭彦妍审 判 员 付 毅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贺 洋书 记 员 潘艾平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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