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洪军、曹凌捷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403执20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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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403执2088号案件名称
贾洪军、曹凌捷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商丘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贾洪军;曹凌捷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403执2088号申请执行人:贾洪军(又名贾红军),男,汉族,1975年8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执行人:曹凌捷,男,汉族,1969年4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贾洪军(又名贾红军)申请执行曹凌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9日作出(2020)豫1403民初5379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一、被告曹凌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洪军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借款200000元利息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原告贾洪军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贾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6元,由被告曹凌捷承担。因被执行人曹凌捷未按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审查后于2021年7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1.我院于2021年7月9日、8月11日、8月30日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证券、保险、网络资金,发现只有零星银行存款、网络资金(已冻结,2022年7月13日冻结期限届满,需要续行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七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2.被执行人曹凌捷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三、于2021年7月14日通过商丘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曹凌捷名下无无房产登记信息。于2021年7月14日通过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显示被执行人曹凌捷无住房公积金缴纳信息。四、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曹凌捷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其他线索。五、2021年8月17日对被执行人曹凌捷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曹凌捷关联案件,发现被执行人曹凌捷没有作为申请执行人案件,有作为被执行人案件15件,执结1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13件、正在执行1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再申请律师调查令对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进行调查,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金额共计0元,尚余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0)豫1403民53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曹凌捷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李书强审判员 何瑞卿审判员 陈金朋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 隆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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