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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与李青松,李泽朋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3民初112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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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13民初11284号
  •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与李青松,李泽朋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重庆市渝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李青松;李泽朋
  • 案件缘由

    排除妨害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3民初11284号 原告:重庆市巴南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MB17726354。负责人:胡海,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巧,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渝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公园北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50089681B。法定代表人:马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巧,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泽朋,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李青松,男,199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重庆市巴南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巴南规资局)、重庆市渝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兴公司)与李泽朋、李青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南规资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巧、赵国,原告渝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巧,被告李泽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青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腾空其所占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办事处解放村2社房屋,并将前述房屋交还给原告渝兴公司;2.判令二被告按774.522元/月标准,向二原告支付2004年10月1日起的房屋占用使用费至归还房屋时止。事实和理由:2004年9月,为加快巴南区城镇化进程,需征用鱼洞街道解放村2社土地用于建设。为此,原告渝兴公司(原重庆市渝兴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原告巴南区规资局(原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局)与被告李泽朋签订了《巴南区龙洲湾新区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拆房户)》(以下简称拆迁协议),对补偿费用、安置方式、迁出房屋交出土地时间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李泽朋签署了《龙洲大道安置房工程征地解放村2社拆迁户房屋拆迁安置及补偿核算表》(以下简称核算表),对其应领取费用总额进行了确认。前述协议签订后,二原告按照约定对二被告进行了安置补偿,但二被告一直占用已征房屋。二原告多次要求交还,二被告均予以拒绝。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推动巴南区城市化建设,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李泽朋辩称,被告李青松从来没有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不应该是本案被告。被告李泽朋在被拆迁房屋内居住了大概3、4年,前年春节前就已经搬出,只是房间内还有一些旧家具没有搬出。如果二原告能够就相同位置的房屋存在不同的补偿方案作出合理解释,并对被告李泽朋进行合理补偿,被告李泽朋就同意把房屋交出。二原告主张房屋占有费不合理,不仅是时间长短还是计算标准都不合理,是二原告行为导致房屋占有的事实,被告李泽朋不该承担相应的房屋占有损失。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青松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4月2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地[2004]300号文件同意巴南区人民政府将包含鱼洞街道解放村1社、2社、3社等村社农用地共计42.0752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用,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划拨给原告渝兴公司作为建设龙洲大道拆迁安置房工程建设用地。2005年6月23日,二被告以拆迁户李泽朋名义(乙方)与二原告(甲方)签订拆迁协议,约定由甲方补偿乙方费用总计13 083元;乙方拆除旧房有证面积76.32平方米,补偿金额13 017元,构筑物金额66元;乙方自愿选择货币安置,按安置标准人均20平方米、每平方米补助1000元,乙方应安置住房2人计40平方米,合计货币安置补助款4万元;货币安置应得拆迁补助费1000元;乙方自愿在2004年8月30日前迁出房屋交出土地,乙方应得的搬家费、过渡费、拆迁奖励费按政策规定由甲方按实计算支付给乙方。拆迁协议尾部甲方处由二原告加盖印章,乙方处由被告李泽朋作为拆迁户户主签字捺印。被告李泽朋另作为拆迁户户主签署了核算表,对其应领取农转非人员安置费、房屋拆迁补偿、房屋拆迁残值收购补偿费、构筑物补偿、搬家补助、过渡费、按时拆迁一次性奖励以及统建安置费应交费用、天然气安装费等费用进行了确认。2011年11月4日,被告李泽朋父亲李德才(乙方)与二原告(甲方)签订拆迁协议,约定由甲方补偿乙方费用总计9054元;乙方拆除旧房有证面积46.62平方米,补偿金额8858元,构筑物196元;乙方自愿选择统建住房安置,乙方应安置住房1人,申请户型计38 875元,由乙方支付给甲方,新安置房产权归乙方所有;乙方应得的搬家费、过渡费、拆迁奖励费按政策规定由甲方按实计算支付给乙方。拆迁协议尾部甲方处由二原告加盖印章,乙方处由李德才签字捺印。因被告李泽朋和李德才系将同一房屋分户后分别签订拆迁协议,李德才于2011年11月4日将被拆迁房屋交付给巴南区龙洲湾街道办事处征地办公室,完善了征地拆迁补偿手续并搬迁腾空房屋。现二原告以二被告至今仍占有使用已征房屋未交还为由,向本院提出如上所诉。审理中,被告李泽朋陈述其于2019年春节前搬到鱼洞街道酒家片区租房居住,被告李青松读书期间住校,放假后与被告李泽朋一起居住在出租房内。二原告拟举示2021年3月23日由巴南区棚改办、巴南区征地办、原告渝兴公司等相关部门共计6名工作人员在场,与被告李泽朋就解放村2社应拆未拆协调会所作约谈记录来证明二被告至今实际占有使用着被拆迁房屋。约谈记录中无谈话人姓名,约谈内容未记录每条谈话记录的发言人是谁,未涉及被告李青松。被告李泽朋认可该记录中的签名捺印系其本人所为,但称其只是对房屋使用用途陈述为自住,并不代表其还占有并居住在房屋内。另被告李泽朋在庭审后以书面形式向本院说明,其在庭审中陈述放置于被拆迁房屋内的旧家具系废品,不再需要,没有强行占有被拆迁房屋的意思。上述事实,结合二原告提交的渝府地[2004]300号文件、拆迁协议、核算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解放村村委会证明、《房屋验收交接单》、约谈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所举示的除上述已列举证据外的其他证据,或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或不足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权利人要求他人排除妨害应以他人存在妨害权利人行使相关权利的行为为前提。本案所涉被拆迁房屋,因二原告对房屋所在村社土地的征收行为,在案外人李德才于2011年11月4日将被拆迁房屋交付给巴南区龙洲湾街道办事处征地办公室后,其处置权即归属于二原告,并应当处于二原告的实际控制权之下。现二原告起诉要求排除因二被告对被拆迁房屋继续占有使用而给二原告行使相关权利所造成的妨害,应举证证明二被告确有上述妨害行为存在。二原告在庭审中举示的被告李泽朋签字确认的约谈记录中无谈话人姓名,约谈内容未记录每条谈话记录的发言人是谁,无法直接认定被告李泽朋承认过至今仍占有使用着被拆迁房屋,且该谈话记录未涉及被告李青松。二原告仅以谈话记录作为证据,无法证实二被告在2011年11月4日后仍继续占有使用被拆迁房屋即存在妨害二原告行使相关权利的行为。且被告李泽朋陈述其于2019年春节前搬到鱼洞街道酒家片区租房居住,被告李青松读书期间住校,放假后与被告李泽朋一起居住在出租房内。二原告对此并无证据予以反驳。虽然被告李泽朋在庭审中陈述其在房屋拆迁后曾在被拆迁房屋内居住了3、4年,且在被拆迁房屋内还有一些旧家具没有搬出。但被告李泽朋在庭审后又以书面形式向本院说明,其在庭审中陈述放置于被拆迁房屋内的旧家具系废品,不再需要,没有强行占有被拆迁房屋的意思。同时,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实际占有使用被拆迁房屋的期间,以及其主张的占有使用费计算标准的来源依据、合理性。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排除妨害并支付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青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巴南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重庆市渝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8元,减半收取计1699元,由原告重庆市巴南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重庆市渝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胡  俊   二○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周  玉书    记    员      杨  景 - 1 -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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