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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肃州区中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甘肃梓钊律师事务所管理人责任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5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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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最高法民申4538号
  • 案件名称

    酒泉市肃州区中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甘肃梓钊律师事务所管理人责任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其他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酒泉市肃州区中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甘肃梓钊律师事务所
  • 案件缘由

    管理人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民申45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酒泉市肃州区中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肃州路香庄花园23-1-3号。法定代表人:张生,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梓钊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和诚东路东湖国际459-5-6。主要负责人:蔺春,该所主任。再审申请人酒泉市肃州区中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梓钊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梓钊律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终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对确认债权人债权的重要依据《债权审查通知书》本身的错误对债权实现是否有影响这一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梓钊律所就中阳公司申报2014年8月7日《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10440000元作出《债权审查通知书》,结论为所申报10320000元债权为有效债权,同时还有“本次所申报债权为2013-3-11所出借的600万元,管理人认为应予确认”的内容,存在内容前后不一致,表述与结论以及申报债权范围不一致的问题。(二)梓钊律所在担任破产管理人期间,对中阳公司的债权审查存在严重过错,没有做到勤勉尽责。1.梓钊律所审查债权时超越了中阳公司申报范围。若中阳公司所申报债权不成立,应当在审查结论中直接作出不予确认的结论,无权对未申报的债权或者将申报债权转化为其他债权进行审查。2.梓钊律所未能将超越范围的审查进行明确详细的说明,致使中阳公司未能了解真实情况。3.梓钊律所即便对2013年3月11日《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予以审查和确认,但其关于“所申报的债权10320000元,为有效债权”的表述与前述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显然不是同一债权。4.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2民破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确定的债权并未明确合同来源,故关于中阳公司申报的债权确认只能依据《债权审查通知书》的结论进行判断。5.梓钊律所对中阳公司申报的另一债权2013-3-21《借款合同》所涉5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进行审查时也表述为所确认的是2014年《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6.中阳公司对债权审查通知书盖章是基于审查结论的内容,并非同意其中申报债权为2013-3-11所出借的600万元等内容。(三)原判决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终706号民事裁定书和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327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判结果评判梓钊律所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充分。基于上述已发生的客观事实,梓钊律所所做《债权审查通知书》使中阳公司产生误解并丧失保护其债权的法定诉讼程序权利,中阳公司在上述案件中败诉并不当然影响对梓钊律所过错责任的认定,更不免除其法定责任。中阳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审法院对《债权审查通知书》内容认定是否错误问题。中阳公司于申请再审时提交的《债权审查通知书》已经载明,中阳公司申报债权1044万元,梓钊律所作为破产管理人收到申报材料后,经询问企业负责人并结合账务审计进行核查后确认的债权为600万元,利息为432万元,故审查结论为申报的债权为1032万元,并无中阳公司所称前后内容不一致、结论不一致等情形存在。(二)关于梓钊律所是否存在过错问题。中阳公司认为申报债权有误时梓钊律所无权进行转化或审查未申报的债权,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关于管理人审查债权申报应当提高破产程序效率、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的立法本意,梓钊律所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处理并不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债权审查通知书》已经明确具体地表述了破产管理人对中阳公司申报债权的审查过程,所涉事实清晰具体,结论直接明确,并无含混不清或有所歧义之处,中阳公司未能善尽应有之注意义务并非受梓钊律所误导;1032万元债权表述问题前已述及,不再赘述;原审法院还查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2民破2号之一民事裁定仅确认中阳公司债权金额,并未确认债权形成时间,梓钊律所对中阳公司债权形成时间的确认意见并未上升为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而在随后中阳公司就案涉债权提起的诉讼中,梓钊律所关于债权形成时间的意见,系其作为兴盛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履行管理人法定职责,就中阳公司的诉请所做的抗辩意见,该意见被人民法院审查后予以采信,作出了不利于中阳公司的判决。故中阳公司关于另案仍以《债权审查通知书》认定具体债权的主张因无事实根据而不能成立;另一关涉50万元债权《债权审查通知书》并无确认“2014-7-8”《借款合同》600万元债权的明确意思,其所载内容与案涉《债权审查通知书》的内容并不矛盾,两者亦可相互印证,尤其是案涉《债权审查通知书》明确说明了中阳公司与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同一银行网点互相转让200万元3次以形成600万元款项支付的事实;中阳公司主张其盖章行为仅产对《债权审查通知书》部分内容予以确认,因缺乏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案以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为裁判依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由于中阳公司于本案主张梓钊律所未能勤勉尽职、存在重大过错的基础事实并不存在,故其关于由梓钊律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中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酒泉市肃州区中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 冰审 判 员  吴 笛审 判 员  董俊武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杨 涛书 记 员  陈小雯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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