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晓灵、唐维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323民初3988号

由西峡县人民法院,2021/9/16 0:00:00在西峡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生效的孙晓灵;唐维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案件。

案件信息

  • 案件编号

    (2021)豫1323民初3988号
  • 案件名称

    孙晓灵、唐维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峡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孙晓灵;唐维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323民初3988号原告:孙晓灵,女,汉族,生于1981年8月21日,住西安市灞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哲,西峡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613161100368,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维东,女,汉族,生于1991年09月18日,住西峡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739号2号楼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79421924N。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彩云,女,汉族,生于1984年6月23日,住西峡县,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茹楼村委办公楼一、四、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44055098U。负责人:刘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国,男,汉族,生于1990年8月24日,住邓州市,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晓灵与被告唐维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哲、被告唐维东、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彩云、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晓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097.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684.36元【1.医疗费32362.16元;2.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4.后续治疗费13000元;5.误工费20664元(137.76元/天×150天);6.护理费15192.82元(134.45元/天×23天×2人+134.45元/天×67天×1人);7.交通费460元(20元/天×23天);8.鉴定费1250元;9.施救费100元;10.车损7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8日12时10分左右,被告唐维东驾驶所有的豫R×××××车辆沿西峡县城区吊桥街自西向东行驶至西峡吊桥街与××道河交叉口,与沿二道河自北向南行驶原告孙晓灵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乘坐人:袁庆林、袁庆泽)发生碰撞,造成孙晓灵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维东、孙晓灵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及小腿挤压伤,皮肤挫裂,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胫骨上段骨折。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32111.31元。2021年07月01日原告申请诉前鉴定,经西峡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晓灵后期解除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医疗费约需13000元;孙晓灵身体多发损伤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鉴定费花费1250元。被告唐维东驾驶的豫R×××××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和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其权益,提起本案之诉。被告唐维东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认定孙晓灵、唐维东承担同等责任属实,唐维东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此次事故造成唐维东车辆损失1915元,原告住院期间唐维东为其垫付医疗费1750.85元,以上费用应从保险人应付赔偿额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唐维东。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核实驾驶人持有合法有效驾驶证且无法律禁止情形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依法赔偿;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3.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原告的修车费用经核实为600元;4.原告的护理费要求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辩称,1.事故属实,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依据50%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2.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住院期间手术材料费高达2万余元,需要核实原告选择的材料标准是否高于正常保险标准之外应当自担的部分;3.对原告后续治疗费评定真实性存疑,后续治疗应当以实际产生为准。保险公司要求保留重新鉴定权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8日12时10分左右,被告唐维东(持C1证)驾驶豫R×××××车辆沿西峡县城区吊桥街自西向东行驶至西峡吊桥街与××道河交叉口,与沿二道河自北向南行驶原告孙晓灵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乘坐人:袁庆林、袁庆泽)碰撞,造成孙晓灵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维东、孙晓灵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袁庆林、袁庆泽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南阳豫西协和医院门诊急救,花费材料费、处置费250.85元。后被送至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及小腿挤压伤;皮肤挫裂;胫腓骨中断粉碎性骨折;胫骨上段骨折。长期医嘱显示:留陪二人,右小腿抬高制动。原告于2021年4月20日出院,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32111.31元。出院医嘱:1.继续右下肢抬高制动1-2周后来院复查,决定开始循序渐进床上加强功能锻炼;8-10周后复查决定开始拄双拐下床功能锻炼。2.床上进行股四头肌及小腿三头肌肌力训练,3-6次/天,10-20分钟/次,以略感疲劳为度,预防下肢动静脉血栓。3.加强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治疗(每个月来我院复查一次,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指导患者功能锻炼、下床活动锻炼、决定手术解除内固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损的摩托车经西峡县捷瑞车辆救援有限公司施救,花费施救费100元,经祥隆摩托配件销售门市维修,维修清单显示维修费、工时费合计710元,该门市为原告开具加盖叶克付发票专用章的维修发票700元。2021年7月27日,本院经原告申请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身体损伤后期医疗费进行评估,对原告身体损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估,2021年7月3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咨询意见:孙晓灵后期解除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医疗费约需13000元(壹万叁仟元整)。孙晓灵身体多发损伤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为宜。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材料费共计125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损失,同时对被告唐维东垫付医疗费1750.85元、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对其在事故中受损的摩托车定损600元的意见予以认可。因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后续治疗费评定真实性存疑,本院遂当庭询问三被告是否参与诉请鉴定,被告唐维东回答:“通知了,但未到”,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回答:“均到场参与”。另查:豫R×××××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唐维东,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12月29日0时起至2021年12月28日24时止;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1年1月25日0时起至2022年1月24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唐维东、孙晓灵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本院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原则,酌定孙晓灵与唐维东之间的责任比例为5:5。被告唐维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2362.16元(32111.31元+250.85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后续治疗费13000元、护理费15192.82元(134.45元/天×23天×2人+134.45元/天×67天×1人)、交通费460元(20元/天×23天)、鉴定费1250元、施救费100元、车损600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和给原告造成的必然合理的损失,由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医嘱单、诊断报告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等在卷佐证,计算标准和方法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住院期间手术材料费高达2万余元,需要核实原告选择的材料标准是否高于正常保险标准之外应当自担的部分,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进行的各种治疗手段、用药方式、手术材料选择是医疗机构基于原告伤情作出的专业判断,原告作为一名不具有专业医学知识的普通人,并不具有选择用药、手术材料或治疗方法的可能性,其住院期间产生的各项诊疗费用是为了配合医疗机构治疗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的必然开支,且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手术材料费用不合理,也未提出对原告手术材料合理性或相关住院病历材料进行文证审查,其上述辩解理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同时辩称对原告后续治疗费评定真实性存疑,认为应当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并要求保留重新鉴定权利,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来看,其因此事故造成胫腓骨骨折并接受了右侧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针、接骨板内固定术,出院医嘱也显示需要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手术解除内固定”,故原告后续解除内固定物是因此次交通事故治疗过程的延续,由此产生的费用也是必然会实际发生的支出,且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已经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适当,应当作为认定原告后续医疗支出的依据,故对太平洋财险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为47712.16元(32362.16元+1200元+1150元+13000元),扣除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已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给原告的180000元外,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856.08元【(47712.16元-18000元)×50%】;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施救费、摩托车维修费合计为17602.8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全额赔付原告。被告唐维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50.85元,同时唐维东应负担本案诉讼费305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便于案件履行,酌定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原告孙晓灵16156.97元(17602.82元-1750.85元+305元),支付被告唐维东1445.85元(1750.85元-305元),被告唐维东因此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用,因未按照法律规定提出反诉、交纳反诉费用,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唐维东可在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后与原告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晓灵各项损失共计16156.97元、支付被告唐维东1445.85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晓灵各项损失共计14856.08元。三、驳回原告孙晓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由原告孙晓灵负担433元,由被告唐维东负担305元(已在保险公司应向其支付的款项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浩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菀纯书 记 员  张志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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