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奎,黄英与蒋兴文,蒋玲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2民初238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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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12民初23810号案件名称
谢奎,黄英与蒋兴文,蒋玲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谢奎;黄英;蒋兴文;蒋玲;周国强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2民初23810号 原告:谢奎,男,汉族,1964年12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堃宇,重庆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重庆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英,女,汉族,1974年4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堃宇,重庆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重庆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玲,女,汉族,1970年5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蒋兴文,女,汉族,1965年5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周国强,男,汉族,1964年10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谢奎、黄英与被告蒋玲、蒋兴文、周国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英及其与原告谢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堃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玲、蒋兴文、周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奎、黄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蒋玲向二原告支付房租及装修恢复费共计118 875元(其中,房屋租金是2019年3月13日至2020年9月12日期间79 875元、装修恢复费39 000元),并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20年9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1.3%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蒋兴文、周国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蒋玲与原告方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房屋用于经营酒店。后因蒋玲拖欠房租,双方解除租赁合同,经结算,蒋玲尚欠原告方租金和装修恢复费。三被告和二原告签订分期给付欠款协议。但被告方并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蒋玲、蒋兴文、周国强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举示的房屋交接协议、分期给付欠款协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或能与其他证据相佐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2日,二原告为甲方(业主)和蒋玲为乙方(经营管理方)签订房屋交接协议,主要表明,因蒋玲拖欠二原告位于渝北区X街道X路X号3三间房屋租金。二原告收回前述房屋。蒋玲欠二原告租金79 875元。蒋玲同意支付二原告39 000元恢复费,用以二原告恢复案涉房屋。2020年10月6日,三被告为甲方和二原告为乙方签订了分期给付欠款协议,因蒋玲欠付房租和装修恢复费共计118 875元,各方达成如下协议:蒋玲从2020年11月起至12月6日止,分两次付清前述欠款。若逾期30天未按约付清欠款,由蒋兴文、周国强承担连带给付欠款义务,代为给付欠款,作为共同连带欠款人。若甲方未及时给付的,以未付金额为基数,从2020年9月12日起计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一点三计收。关于租赁房屋经过。原告称,二原告与蒋玲建立租赁关系,从2017年左右蒋玲承租渝北区X街道X路X号3三间房屋,用作经营波斯克酒店,月租金大概是每间1500元。蒋玲从2019年3月13日起开始欠租。本院认为,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义务,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因原告方与蒋玲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达成了房屋交接协议,确认蒋玲欠付租金、恢复费金额。后原被告方就欠费的支付、违约责任、连带责任等,达成分期给付欠款协议。该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蒋玲作为承租人,理应承担支付欠款义务,其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该义务。根据分期给付欠款协议约定,蒋玲应按约支付欠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请求蒋玲支付租金、装修恢复费共计118 87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18 875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1.3%计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蒋兴文、周国强的责任,因分期给付欠款协议约定蒋兴文、周国强对蒋玲履行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义务,故蒋兴文、周国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涉及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奎、黄英租金和装修恢复费共计118 875元;二、被告蒋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奎、黄英资金占用损失(以118 875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1.3%计付);三、被告蒋兴文、周国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2.38元,由被告蒋玲、蒋兴文、周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 胜 利 二〇二一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助 理 马 泽 林 书 记 员 李 霞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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