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金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281民初83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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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81民初8301号案件名称
大连金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瓦房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大连金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昭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81民初8301号原告:大连金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五四路44号(医药公司院内)东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341092230W。法定代表人:宫家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华东,系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昭,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满族,住住瓦房店市。原告大连金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原告大连金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大连金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连金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大连金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曲伟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铖铖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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