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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水英、王文俊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21民初27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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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521民初2758号
  • 案件名称

    唐水英、王文俊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邵东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邵东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唐水英;王文俊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1民初2758号原告:唐水英,女,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市。被告:王文俊,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唐水英与被告王文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水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水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货款21755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邵东工业品市场服装批发商,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在原告处购货共欠货款2175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王文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水英曾在邵东工业品市场二期工程经营服装批发,现迁往邵东国际商贸城继续经营。被告王文俊自2014年至2016年期间与原告有业务往来。被告王文俊分别于2015年11月2日、2016年4月8日、2016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赊欠货款5025元、6600元、10130元,三次共计21755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资料复印件、欠条原件,以及原告唐水英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王文俊向原告唐水英三次出具欠条赊欠货款共计21755元。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经过原告催讨,被告理应支付所欠货款。故对于原告唐水英要求被告王文俊支付货款2175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唐水英货款21755元。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文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 利人民陪审员  贺翠云人民陪审员  唐顺桂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 助理  周毓鹏书 记 员  姜文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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